離婚財產與離婚損害賠償的區別,離婚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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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財產與離婚損害賠償的區別

離婚財產與離婚損害賠償的區別有:

(一)構成要件不同。

離婚財產分割構成要件主要是:

1、雙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關係;

2、須有共同財產之存在;

3、雙方有離婚合意或構成離婚之法定條件。

而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則是:

1、侵權的夫(或妻)須有重大過錯;

2、侵權行為確實存在,修改後的婚姻法列舉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

3、損害結果發生;

4、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5、提出離婚時方能提出。

(二)數額不同。

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之處理,是按照均分與照顧子女、女方及無過錯方的原則分割,分割的財產一般只限於夫妻共有的現實財產及法律規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夫妻共有財產總額。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過錯方賠償給對方的損失,其數額非以夫妻雙方的現實財產及期待利益為限,而是以過錯方的過錯嚴重程度、受害方受損情況等為計算標準。換言之,受害方所獲賠償額可以超過夫妻共有財產數額。

(三)主體不同。

離婚財產分割的主體為夫妻雙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致害方除來自夫妻一方外,還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導致離婚,受害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中,必定存在與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關係之第三人(俗稱第三者)。由於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過錯,因此,對於第三人不知與其重婚、同居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重婚、同居,由此導致他人離婚是否構成侵權尚存爭議。但對於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其重婚、同居,無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關係,則其侵權行為成立是毫無疑義的。雖然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作為侵權主體,但從侵權法理論分析則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

(四)訴訟時效不同。

我國民法規定了訴訟時效,但過於原則,對訴訟時效客體未作具體規定。對於離婚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由於訴訟時效之立法本意是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與法律關係之外觀不符並長時間延續時,從法律上擬製該事實狀態成為法律狀態而使權利人之請求權喪失,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事實狀態與法律關係是一致的,故離婚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可隨時提起離婚訴訟,包括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而對於離婚損害賠償,由於其本質上歸侵權行為法調整,故當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則

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離婚損害賠償金的給付方式,我們認為,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損害賠償金原則上應一次性給付。如一次性給付確有困難,可分期給付。分期給付的,經權利方請求,法院可責令義務方提供抵押物或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以擔保給付義務的履行。

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中國作為一項離婚救濟措施制度,是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最後一道屏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讓無過錯配偶一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充分體現了《婚姻法》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但由於我國對離婚損害賠償尚缺少實踐經驗,在理論上對許多相關問題又無法形成統一意見,因此在立法上難免有所不足。為了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能更充分地發揮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填補財產損失、制裁過錯方的功能,在離婚損害賠償的取證途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等方面尚需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隨著司法實踐的增多和理論研究的深入,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會變得更加完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得到更為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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