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第三者如何認定,妻子能否起訴第三者?

在本篇介紹了關於:【婚姻法中的第三者如何認定,妻子能否起訴第三者】,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婚姻法中的第三者如何認定

“第三者”一詞是從行為主體的角度來說的,“第三者介入”是從行為本身來講,“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詞中所說的“婚姻家庭”代表的是某種婚姻家庭權利和義務,而非一般社會意義上的純粹沒有納入法律保護範圍的一些婚姻家庭行為或事務。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指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不正當的男女性關係,從而故意導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與之成為合法配偶的行為。

由此可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一種具有特定主體、特定主觀故意和特定客觀後果的侵權行為。

這三個要件缺少任何一個,就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首先,從主體來看,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被介入者,一定是合法配偶關係的人。介入戀愛或未婚同居者的性關係,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第三者。只能稱之為三角戀愛關係。

其次,從特定主觀故意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與之一方成為合法配偶的目的。賣淫嫖娼由於沒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的目的,所以,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般的通姦,如果並不希望與之成為合法配偶,也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最後,從特定客觀後果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定是第三者實際實施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性行為,實際發生了兩性關係。只是在內心裡羨慕某人,企圖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或希望與之一方成為合法配偶,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目前,從司法部門的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來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也已被公認。一般的婚外戀,如果僅僅是精神戀愛,並未發生兩性關係,通常不應認定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因為一方面由於是精神戀愛,並未發生兩性關係,是很難認定的,法律總不能以思想作為調整對象。另一方面,精神戀愛,並未發生兩性關係的婚外戀,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權必經的階段。這也就是說,法律並非主張婚姻關係“從一而終”。

如果已婚者經過婚姻家庭生活的實際相處,發現夫妻雙方無法真正摩合,夫妻感情無法真正建立起來或原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雙方都有權尋求離婚再結良緣。在沒有離婚前,進行重新選擇的考慮,是應當允許的,只要不實際實施背叛夫妻忠實的行為,不與他人發生只有夫妻才能實施的性行為。

對精神戀愛,並未發生兩性關係的婚外戀,不能認定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最極端的例子就是目前較時髦的“網戀”,這種行為,完全是虛擬的,可能對方完全是個同性冒充的。

法律總不能把雙方從未面對面說過一句話的精神戀愛也當成介入了婚姻家庭。否則,單相思的對象在根本不知情的情況下也要負法律責任了。

“第三者”的範圍就太寬了,甚至人人皆可能是“第三者”了,因為正常的異性都可能被人愛。

另外,從概念上來看,要認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還必須具備在主觀故意方面,“第三者介入”的行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或希望與之一方成為合法配偶的目的。如果僅僅希望與之一方成為合法配偶,好象並不必然要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也就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為。

但是,上述的概念已經限定,前提是第三者明知對方有配偶,而希望與之與成為合法配偶的行為。那麼,要與這種對象稱為合法配偶就必須是拆散原來的合法配偶,否則,就是希望當重婚者或“二奶”作妾,而重婚或“二奶”作妾,也是我國新《婚姻法》第3條明確禁止的行為,即“……禁止重婚……”,因此,理所當然屬於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為。

以此分析,如果賣淫嫖娼者只是為了錢,並沒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的目的,就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當然,如果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關係目的的賣淫嫖娼,也應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如上所述,我們還可以認為,如果通姦行為人不希望與有配偶者成為合法配偶,也不屬於“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同時,“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表明,“第三者”介入的對象一定是合法的婚姻家庭。

換句話說,如果希望介入的是違法的婚姻關係,其對象不是合法的配偶,也是不能構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比如說,與無效婚姻的當事人發生兩性關係,與一般同居關係的當事人或同性戀者發生兩性關係,都不能認定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二、妻子能否起訴第三者

最高法院於2001年12月24日便及時頒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其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這條司法解釋排除了妻子起訴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難以起訴第三者。

感情是道德調整範疇而非法律所能規範。況且夫妻關係不是財產所有權關係,不能因為夫妻拿了結婚證就相互是對方的財產。

法律不能因為需要保護一部分人的權益就可以犧牲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體明確配偶權是十分明智的選擇,在我們看到受傷害的妻子在悲傷流淚之時,不能把憤怒轉嫁於第三人,因為離不離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個誘因。

我們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責任都強加在第三人身上,並以此要她承擔拯救家庭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妻子不能起訴第三者也許讓一部分有些傷心,但法律要保護的是所有人的權益,婚姻法修訂充分考慮到這一點,才沒有頭腦衝動地規定配偶權。這是理性立法的體現,從這點看,這也許是法制的一種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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