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供大家閱讀!

  篇1: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讀小學的趙勇在市教委組織的兒童繪畫比賽中獲得了一等獎。市教委下屬的一家美術雜誌社聞訊後即來信表示,他們將出一期兒童作品專刊,希望趙勇能寄來幾幅作品供他們挑選。趙勇的父親趙量收信後給雜誌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後一直沒有迴音。第二年6月,趙量在該雜誌社的期刊上發現有趙勇的兩幅作品但沒有給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雜誌社,質問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選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該雜誌社稱,趙勇年僅8歲,還是未成年人,還不能享有著作權,因此沒必要署名;雜誌社發表趙勇的作品是教委對其成績的肯定,沒有必要支付稿酬。

  [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趙勇是否有署名的權利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趙勇完全享有著作權,也當然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

  篇2:

  在還沒有進入大學之前,我就對法律這一行業很感興趣,但是我不喜歡背書,所以我大學沒有學習法律專業,不過在選修課裡我可以來進一步瞭解法律專業。實用民法與案例分析這門課的重點是通過一個個生動的案例,來向我們解釋法律的真正作用。我們所說的案例分析方法,屬於法學方法論的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使用每一個規範嚴謹的方法探討每一個個案。以準確地認定案件的事實和法律。

  對於一學期就幾節課的我們,要完全理解一部法律,那是基本上不可能的,只是通過平時的努力,一點一點的積累,才能更好地使一部法律為自己所用。我想既然是民法案例分析,那就找一些較為典型的案例來進行一定的分析吧!

  案例一: 20xx年1月13日星期日16時左右,一列鐵路貨物列車進入孝義市某鐵路分局管內的萬安火車站區內,等候加補機車。期間,家住火車站旁某村6歲的幼童楊某與夥伴進入沒有封閉的站區,到上述貨物列車尾部最後一節車廂下玩耍,數十分鐘後該列車開出,楊某被火車軋傷。楊某先後經多家醫院治療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處、左下肢小腿中上1/3處被截肢,司法鑑定為二級傷殘。20xx年楊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鐵路分局賠償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損害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者生活補助費、鑑定費、殘疾用具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終生護理費、殘疾用具費的維修等費用共計75萬元。該案在一審中,原、被告認可的賠償專案及數額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者生活補助費、鑑定費、殘疾用具費、住宿費交通費總計369 129.66元。雙方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歸責原則及法律適用; 2、精神損失費、終生護理費、殘疾用具的維修等費用能否列入賠償範圍。

  分析:侵害人要免責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侵害人沒有過錯;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責的情況。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屬的萬安站區有村莊,村莊與鐵路之間沒有任何防護,鐵路作業時亦未派人看護,侵害人應當預見到村內的小孩可能會到鐵道上來玩耍,卻沒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啟動火車機車,顯然存在過錯。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不存在故意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問題,因為法律規範的主體是有行為能力人和特定情況下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還作了特別的保護,規定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從以上兩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責的條件,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傷害,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楊斌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其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護職責。該村莊位於鐵路站區區間內,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未採取更為有效的看護措施,對造成被監護人楊斌被火車軋傷致殘存在過錯,可以依法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侵害人不得以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為由,將自己依法應當承擔的侵害賠償責任轉嫁給監護人。根據本案侵權責任的承責原則和侵害人存在的過錯,被上訴人對受害人楊斌被火車軋傷致殘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60%的責任。楊斌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應當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即承擔40%的責任。據此,本案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確定的責任比例,某鐵路分局應賠償楊斌262 877元,其餘部分由上訴人的監護人自擔。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針對本案實際情況,確定被上訴人賠償楊斌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亦無不妥,應

  予維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責任認定不當,應予改判。

  案例二: 原告蔣祥發原是中國十八冶金建設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電工。20xx年9月27日早晨6時許,當他途經文華大廈B座路段時,被該樓一住戶拋下的一個裝滿重達兩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擊中頭部,當即倒地昏死過去。之後,蔣被人送到醫院搶救治療,先後花去醫藥費7.1萬餘元。20xx年9月25日,經市法醫驗傷所鑑定,蔣有輕度智慧障礙,且伴有外傷性癲癇,屬7級傷殘。由於出事之後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戶扔下的花盆,7萬多元的醫藥費使蔣祥發背下了沉重的債務。於是,他一紙訴狀將文華大廈B座55戶住戶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這些住戶共同賠償醫療費、後續醫療費等各項費用25萬餘元。

  法庭上,蔣祥發的代理律師認為,花盆是從文華大廈3、4單元拋下的,由於這起高空拋物傷人案一直無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規定,該民事案件應由文華大廈整棟樓的住戶共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

  分析:按照侵權行為法的一般理論,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必須有特定的相對人,進而由此基礎上證明侵權責任構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種較為特殊的侵權行為中,由於被告往往難以確定,而導致被害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救濟,從而違反了公平正義的自然法理念。

  不過也許事實並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當受害人蔣祥發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傷後,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並非難事。如果其真正願意查出加害人,蔣祥發完全可以以過失致人傷害罪為由,請求公安機關啟動刑事偵察程式。一旦公安機關刑事偵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將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來,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時的得到民事救濟,而對於加害者刑事責任的追究把持消極的態度。因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萬一此人沒有足夠的責任財產,那麼原告的損害依舊無法得到及時的補償,而這對於原告將是極為不利的。因此原告選擇了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重慶市渝中區文華大廈B座的55戶住戶共同承擔對其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以期儘快得到民事賠償。但是在民事訴訟中由於原告自己不能啟動刑事偵察程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損害的實際製造者,實為難為原告之舉措,此種處理案件的方式存在著不公平之處較為明顯,故此不多贅。

  經過了幾節課的學習,我對民法的認識更加的深刻了,雖然這門課貌似很枯燥,但是楊老師通過一個有一個的案例增加了我們對民法的興趣。在這個課堂上我們的不僅提高了法律意識,也懂得了民法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是防偽的金盾,是打擊的利劍。通過對各種案例的瞭解,我覺得對一些基本法的瞭解是十分必要的,既可以很好地保護自己,也可以規範自己的一言一行。

  篇3:

  1、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歲,家庭婦女。

  被告丁建國,男,17歲,某鋼鐵廠徒工。

  19xx年7月9日晨,17歲的青年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去上班,行至曙光飯館東側,將橫過馬路的李健撞倒,李當即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其出院後,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廢。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住院期間所花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餘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週歲,但已接了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稍有節餘。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後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

  [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週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

  [簡析]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裡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能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週歲並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並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週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餘,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週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

  [案情]

  原告沈為,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餘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託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後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餘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後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後,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為付的210元錢,他願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沈為與李乙買賣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本案應如何處理?

  [簡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徵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家庭財產中一項比較重要的財產,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來判斷,顯然,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告李乙進行自行車買賣活動,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儘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週歲,有固定工資收入,中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固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獨立進行買賣自行車這項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項買賣行為即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至於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於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如果李乙將自行車價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無力償還,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李乙的監護人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

  3、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

  被告趙玉珍,女,40歲,工人。

  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趙明成,男,60歲,趙玉珍之父,幹部。

  趙玉珍從19xx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後經治療有所好轉,19xx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後生育兩個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趙玉珍的精神病時有發作,王翔四處求醫,在生活上多方照顧。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xx年以後日趨嚴重。19xx年12月,王翔以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多方治療未見好轉為由,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決要求與趙玉珍離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係已不能再維持下去。故於19xx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玉珍離婚;兩個子婦由王翔撫養;趙玉珍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由趙明成趙玉珍之父、顧文敏趙玉珍之母擔任趙玉珍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玉珍自19xx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xx年與王翔結婚後,雖經多方治療不愈,且病情日趨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趙玉珍患病期間,王翔對趙玉珍盡了到了夫妻間應盡的扶助義務。經反覆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鑑於趙玉珍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玉珍父母及弟、妹與趙玉珍關係好,由其你趙明成和其母顧文敏擔任監護人,對於趙玉珍疾病的治療和生活都比較有利。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故於1886年3月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護人是否正確?

  [簡析]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如果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由他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被告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當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監護人。根據本案情況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由被告的父母承擔監護責任。被告父親有監護能力,拒絕擔任監護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處理正確。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監護人不宜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承擔監護責任,對切實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實施有損於被監護人利益的代理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歲,技術員。

  原告金冬,男,27歲,幹部。

  被告金萍,女,39歲,教師。

  上列當事人是繼阻弟關係。金秋、金冬的母親死後,金父於19xx年同王美結婚,當時金秋4歲、金冬2歲,王與前夫所生金萍也帶來,均由金父與王美撫養。19xx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繼續撫養。19xx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臨終將其在某市洪泰街84號房屋二間遺贈給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為接受遺贈。這二間房屋與金家祖遺的四間房屋相毗鄰,由王美帶著三個子女共同使用。19xx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義將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立契贈給金萍所有,並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19xx年2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遺產時,金萍持贈與書,主張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歸她所有,對祖遺的四間房屋主張三人按法定繼承分割。金秋和金冬認為84號房屋是他們接受姨母遺贈的房屋,產權應歸他們兩人共有,對祖遺的四間房屋,願分一間給金萍所有。雙方各持已見,訴至人民法院。

  [問題]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繼母和幼時的監護人,她代為贈與房屋給自己的親生女兒,其代理贈與的行為是否有效?本案84號二間房屋的產權應當歸誰所有?對祖遺的四間房屋應如何處理?

  [簡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訟爭標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這個問題,又必須從監護人是否正當履行了監護職責入手。

  監護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監護人的監護行為,依法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並在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因此,在民事活動中,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這種就是代理權,在行使這種代理權時,最根本的原則是不能違背法律規定的監護職責,不得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從本案的情況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時,其監護人王美代理他們實施了兩次重大的民事行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關於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的遺贈;二是代理二原告將上述二間房屋“立契”贈給被告金萍即王美之親生女所有。從監護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時代其實施的上述兩次民事行為的性質看出,前一個行為是代理接受遺贈。這是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明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法律對此應予確認和保護。後一個行為是代理處分財產。這是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明顯違背法律的規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濫用代理權的無效民事行為,所立贈與契約理應無效。

  本案在具體處理時應明確:1、根據上述理由,應確認19xx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義將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立契贈給金萍所有”無效,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應歸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於監護人王美與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結婚時,被告金萍尚未成年,並隨母親來金家共同生活,與繼父建立了扶養關係,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金萍有權繼承原告之父所留遺產,對金家祖遺的四間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樣有繼承權,具體分割可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5、無親屬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單位是他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40歲,工人

  被告徐英,女,39歲,工人。

  原、被告系鄰居,彼此互有成見,曾為公用廚房的使用發生糾紛。19xx年6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揚言要殺原告。同年11月,被告連續數次將原告在廚房裡的灶具和原告房內的傢俱等物品砸壞。為此,原告起訴到當地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司法鑑定確認被告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需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沒有成年子女和其他親屬。為了維護被告的正當權益,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單位益民化工廠作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

  [問題]

  益民化工廠是否可以作為被告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

  [簡析]

  民法通則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沒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親屬,但她有工作單位。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其所在單位便是她的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蔘加民事訴訟,是監護人的職責之一。基層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單位作為法定代理人蔘加訴訟,是完全正確的。

  6、只有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才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案情]

  申請人某市達光化工廠。

  失蹤人張和平原是某市達光化工廠的技術員。19xx年3月,張去外地出差,一去不歸。張的家屬和工廠多方查詢,仍杳無音訊。19xx年3月18日,張和平所在工廠為停發張的工資,並將其除名,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張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張和平所在的工廠不能作為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張和平死亡。故裁定駁回達光化工廠的申請。

  [問題]

  達光化工廠能否作為失蹤人張和平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張和平死亡?

  [簡析]

  達光化工廠不能作為張和平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張和平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對失蹤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於結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不穩定狀態,保護該公民的近親屬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宣告死亡會引起一系列法律後果,人民法院必須依法進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須下落不明滿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公民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四年;2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在法律上與失蹤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包括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婦、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3必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宣告。本案中,達光化工廠技術員張和平自19xx年3月15日出差未歸而下落不明,杳無音訊,到19xx年已滿五年,張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張和平死亡。而張和平的所在單位達光化工廠則不能作為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張和平死亡。因為達光化工廠與張和平並不存在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該工廠無權提出宣告張和平死亡的申請。達光化工廠因張和平下落不明,要將其除名,停發其工資,完全可以根據我國勞動法規的有關規定來解決。

  7、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案情]

  申請人江俊,女,51歲。

  申請人江玉,女,47歲,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現年94歲與王臘梅女,現年78歲系申請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19xx年8月26日,江瑞山時年75歲、王臘梅時年59歲無婦,離開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6號戶口亦遷出。三天後,到外省某市平安街4號王臘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戶口未遷入。同年9月3日,江瑞山、王臘梅離開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俊、江玉多方查詢,均無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獨生子早已死亡,現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繼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臘梅的房屋及金銀首飾等遺產值人民幣10萬餘元,於19xx年10月6日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臘梅死亡。

  該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赴江瑞山、王臘梅出生地調查,並委託江瑞山、王臘梅出生地的公安局戶籍部門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臘梅的親朋好友多方調查瞭解,均查無下落。該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xx年10月31日在報紙上刑登尋找江瑞山、王臘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與區人民法院聯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區人民法院於19xx年2月6日判決“宣告失蹤人江瑞山、王臘梅已經死亡”。

  [問題]

  本案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該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有問題?

  [簡析]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事實,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後果,如他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繼承開始,婚姻關係解除。所以,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對宣告死亡規定了嚴格的條件。本案失蹤人江瑞山、王臘梅從

  19xx年9月3日出走到19xx年10月6日利害關係人江俊、江玉提出申請,下落不明達19年。法院受理後,經反覆深入調查,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出尋找失蹤人公告。公告期滿後,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處理是慎重嚴肅的。

  但是應該說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時,應在判決中確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時間。因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產生同樣的法律後果,所以,確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體死亡時間非常重要。至於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根據什麼來確定死亡的時間,司法實踐中過去存在著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期間屆滿的次日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為了結束這種做法不一致的狀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六條作了統一的明確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應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規定來確定,並在判決中予以說明。

  8、利害關係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蹤人死亡

  [案情]

  原告王慧,女,34歲,工人。

  被告馮敏,男,38歲,出納員。

  王、馮於19xx年結婚。馮在工廠當出納員。19xx年工廠懷疑馮的帳目有問題,對馮進行審查,馮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親戚查詢,並託人到馮可能去的地方進行尋找,都查詢不到馮的下落。王慧於19xx年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馮敏離婚。

  受理法院在審理中,對如何處理該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馮敏下落不明已滿四年,可以宣告馮敏死亡,王慧與馮敏的婚姻關係自然終結;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馮敏與家庭繼絕音訊已達六年之久。可判決雙方離婚。

  [問題]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馮敏死亡?為什麼?

  [簡析]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失蹤人死亡的一種法律上的推定。設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結束因公民長期下落不明而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不確定狀態,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按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沒有下落不明滿四年或兩年的事實,自然不存在宣告死亡的問題;沒有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公民死亡。在審判實踐中,時常遇到當事人要求與下落不明的人離婚的案件,是按離婚案件審理還是按死亡宣告程式審理,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有人主張,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蹤已滿法定年限,可以告知利害關係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後,其婚姻關係自然解除,具有同離婚判決相同的後果。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申請宣告死亡和要求離婚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案件,適用的程式不同,其法律後果也不相同。判決離婚只是解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一般不產生其他民事法律後果;而宣告死亡之後,除宣告死亡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係自然解除外,還產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權利能

  力消失、繼承開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後果。因此,對於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為理由要求與被告離婚的案件,原告未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宣告失蹤人死亡,應該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解決原告提出的離婚問題,對此類案件具體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9月《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死亡的,不適用宣告失蹤人死亡的特別程式。外出一方已邊疆兩年以上與家庭繼絕通訊聯絡,經多方查詢,確無下落,另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可以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在公告期滿後依法判決。判決書公告送達後,待上訴期滿即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與失蹤人馮敏離婚訴訟,因原告未申請宣告馮敏死亡,儘管馮敏已經失蹤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別程式宣告馮敏死亡,而應按普通程式審理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

  9、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案情]

  原告魯林,男,34歲,農民。

  原告辛英,女,30歲,農民。

  被告葉春生,男,52歲,某縣七星鄉柳毛河生產隊隊長。

  原告魯林、辛英系夫妻關係。19xx年11月,被告葉春生作為發包方柳毛河生產隊的法定代表人,將種植有5200棵山楂樹的十畝果園承包給原告魯林、辛英經營,簽訂有果園承包合同。合同規定,承包期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產隊交款15000元。19xx年,承包人魯林、辛英如數上交了約定款項。19xx年,果園雖遭受災害,但因魯林、辛英經營管理得法,除上交生產隊15000元外,盈利7200餘元。被告葉春生見有利可圖,於19xx年2月以發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單方廢除了原承包合同,與自己簽訂了為期五年的果園承包合同,並且組織其親友去果園剪得枝條20000餘條嫁接出賣,獲利3200元其中有30%是當年能結果的“花碼子”,給魯林、辛英造成嚴重損失。

  此案經該縣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葉春生以柳毛河生產隊的名義與自己簽訂的合同無效。原告魯林、辛英與柳毛河生產隊簽訂的承包合同繼續有效,應當繼續履行。並判決被告葉春生賠償原告魯林、辛英經濟損失3200元。

  [問題]

  被告葉春生撕毀生產隊與原告魯林、辛英簽訂的承包合同的行為為什麼無效?

  [簡析]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出現的農村集體經濟的一種形式。民法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該縣人民法院的判決,依法維護了承包人魯林、辛英的合法權益。 本案原告魯林、辛英於19xx年與生產隊簽訂承包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該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效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該項合同。葉春生以發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毀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給承包人魯林、辛英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簽訂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本案被告葉春生以發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自己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只有一個人。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原判認定被告葉春生與柳毛河生產隊簽訂的合同無效,是正確的。

  10、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案情]

  原告郭鐵,男,44歲,農民。

  被告項思泉,男,30歲,農民。

  原告郭鐵與被告項思泉系同村農民。19xx年2月2日,雙方口頭協議合辦種雞場,由雙方共同貨款,共同飼養,收益共同分享。19xx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鄉信用社貨款5000元,從縣種雞場購買種蛋9600個。在孵出後,項思泉見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鐵協商,於3月11日擅自退出雞場,後經郭鐵勸說,3月13日又到雞場上班。此時,小雞開始大量死亡,至3月25日全部死亡。郭鐵要求項思泉共同償還貨款。項思泉以種雞場是郭鐵獨自經營,自己只是幫忙為由。不願承擔償還貨款的責任。雙方協商不成,訴至縣人民法院。

  [問題]

  本案原、被告之間是一種什麼關係?所欠債款應由誰負責償還?

  [簡析]

  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個人合夥關係。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的原告郭鐵與被告項思泉按照口頭協議,共同貨款5000元盒人種雞場,並共同勞動,共同經營,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夥條件。因此,人民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是合夥關係。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關於“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法院判決原告郭鐵與被告項思泉各自償還貨款2500元及利息是正確的。

  11、合夥成員因非合夥經營活動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本人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吉新化工廠

  被告高雅光,男,23歲,便民油漆隊油漆工。

  被告高雅光原系待業青年,19xx年4月,被告與其他四位待業青年一起成立了一個油漆隊,取名“便民油漆隊”。五人每人出資300元,作為油漆隊的經費,買了一些必要的工具,五人商定大家一起勞動,收入合理分配。經區工商局批准後即開始營業。第一個月為某機關油漆房屋,收入500元,除上交少量工商稅外,其餘的由五人平均分配。以後幾個月沒有活幹。後來,通過油漆工尚書文和吉新化工廠廠長的私人關係,才承攬了給化工廠油漆管道的工作。經化工廠廠長批准,預先支付給油漆隊1000元。此款除購買油

  漆外,五人每人分得150元。工作後不久,高雅光不慎將吸剩的姻頭扔到一堆麻袋中,引起火災,給化工廠造成損失1200元。化工廠以便民油漆隊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便民油漆隊不符合當事人條件,應予更換。法院通知符合被告條件的高雅光參加訴訟。經法院審理,調解無效,判決被告高雅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元。

  [問題]

  高雅光的行為給工廠造成的損失應由便民油漆隊賠償還是應由高雅光本人賠償?為什麼?

  [簡析]

  民法通則規定,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是個人合夥。依照這一規定,便民油漆隊應屬於公民個人合夥性質。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高雅光亂丟姻蒂引起火災,不是合夥的“經營活動”,屬於個人過失性的不法行為,由此產生的債務不是合夥的債務,而是其個人的債務。因此,賠償工廠火災損失的責任自應由高自己負責。

  12、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組織不得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案情]

  原告泰山鋼鐵廠

  被告某縣孟屯鄉農工商聯社。

  19xx年1月6日,孟屯鄉農工商聯社與某市小關街13號居民宋平達成在某市開辦“開發商行”的協議。協議簽訂後,農工商聯社於19xx年1月23向該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營業執照。該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xx年2月3日在申請表上批示:“請某市工商局發營業執照”。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後未給“開發商行”辦理營業執照。19xx年2月15日,孟屯鄉農工商聯社在該縣為“開發商行”刻公章三枚並申請在銀行開設了帳戶,還為該商行聘請了經理。

  19xx年4月26日,“開發商行”與泰山鋼鐵廠簽訂了生鐵購銷合同。合同規定,“開發商行”供給該鋼鐵廠14號鑄造生鐵1500噸,每噸價格為450元;付款辦法為預付80000元,每月車皮計劃訂後付款提貨,每月保證兩車皮鑄造生鐵等。鋼鐵廠在19xx年5月8日匯入“開發商行”帳號224000元。“開發商行”從苛帳戶內提款、匯款均由孟屯鄉農工商聯社辦理。19xx年6月24日,鄉聯社撤銷了“開發商行”始終未能供貨。鋼鐵廠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此案經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開發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法人名義與泰山鋼鐵廠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判決孟屯鄉農工商聯社退還泰山鋼鐵廠貨款224000元,並賠償其5276元的經濟損失。

  [問題]

  “開發商行”是不是法人?它同泰山鋼鐵廠簽訂的合同否有效?

  [簡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社會組織成為法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就不是法人。本案中的某“開發商行”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徵和條件,因此,它不是法人,不能以法人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本案中的孟屯鄉農工商聯社與某市居民安宋平在某市開辦“開發商行”,按規定,應報請商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開發商行”在未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取得法人資格的情況下,以法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其所為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案的處理是正確的。

  13、法人對其所屬組織是行的民事

  [案情]

  原告紅星劇院。

  被告某師範專科學校校慶籌委會。

  某師範專科學校為了慶祝建校四十週年,組成籌委會籌辦校慶事宜。校慶前兩天,籌委會和紅星劇院訂立了租用劇場的合同,租用該劇場舉辦校慶晚會,協議租用劇場費用1200元。晚會結束後,租金一直拖欠未付,紅星劇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校校慶籌委會償付欠款。

  [問題]

  校慶籌委會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單獨承擔民事責任?此案應如何處理?

  [簡析]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必須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某師範心科學校校慶籌委會沒有依法進行法人登記,沒有獨立的財產,當然它也不能單獨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而它不是法人,不能對其所欠的租多負責。校慶籌委會只是某師範專科學校為籌備校慶活動而設定的臨時機構,是某師範專科學校的下設機構和組成部分,它在職權內的民事活動只對某師範專科學校發生法律後果,它不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到法院應訴。原告應以某師範專科學校為被告向法院起訴。紅星劇院以校慶籌委會作被告是不正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更換被告,以某師範專科學校作被告進行民事訴訟。

  14、企業法人合併後,其債務由變更後的法人負責清償

  [案情]

  原告東風電鍍廠。

  被告汽車製造廠。

  原告東風電鍍廠系鄉辦企業。從19xx年起,為該市汽車油箱廠加工電鍍零配件,至19xx年,雙方業務來往加工額已達90000餘元。但汽車油箱廠欠東風電鍍廠的加工製作費47000餘元尚未給付。19xx年7月,汽車油箱廠與市自行車廠合併,更名為市汽車製造廠。東風電鍍廠向汽車製造廠追索欠款時,該廠以“原廠撤銷,廠長更換,汽車油箱廠的債務與本廠無關”為由,拒絕償還。19xx年12月,東風電鍍廠訴至該市某區人民法院。

  該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汽車油箱廠的資產確實合併到了該市汽車製造廠,即召集東風電鍍廠、原汽車油箱廠和市汽車製造廠的財會人員,審查19xx年至19xx年原汽車油箱廠的來往帳目,查明原汽車油箱廠確實欠東風電鍍廠47000餘元加工費。最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了該市汽車製造廠分期償還欠款的裁定。

  [問題]

  汽車油箱廠欠東風電鍍廠的加工費是否應由汽車製造廠負責償還?為什麼?

  [簡析]

  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此案原汽車油箱廠於19xx年與市自行車廠合併,成為市汽車製造廠這一新法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原汽車油箱廠的權利和義務就帥新法人汽車製造廠來享有和承擔,汽車製造廠以“原廠撤銷,廠長更換,汽車油箱廠的債務與本廠無關”為由,拒絕償付欠款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該區人民法院據此作出由汽車製造廠償還原汽車油箱廠47000餘元欠款的決定是正確的。

  應該指出的是,該區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這一決定不妥。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裁定”僅僅解決有關的訴訟程式問題,不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而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一種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用“裁定”,必須用“判決”來解決這一爭議。

  15、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在承包經營活動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新華捲菸廠

  被告華光機械廠。

  被告蔣月生,男,44歲,華光機械廠汽車司機。

  19xx年4月中旬,原告被華捲菸廠與被告華光機械廠議定,由被告單位的汽車隊為原告單位承運香菸,雙方簽訂了合同。同年4月27日,華光機械廠汽車司機蔣月生在新華捲菸廠裝運360箱香菸去江南縣菸草公司。次日凌晨一時許,在臨江縣城郊六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香菸拋散,當時天下大雨,造成損失。隨車押運員當即電告新華捲菸廠和華光機械廠,兩個單位都派人到現場共同處理翻車事故。經清點,共計損失13000元。為了轉嫁損失,在新華捲菸廠和華光機械廠個別人為該車香菸補辦了“保險單”。下午,華光機械廠派人將“保險單”送至司機蔣月生手中,蔣即向臨江縣保險公司報案。當臨江縣保險公司查明其貨物運輸保險單為事故後補辦時,拒絕賠償。新華捲菸廠便要求華光機械廠賠償。華光機械廠則以“我廠與司機已簽訂了機動車輛承包合同,一切損失均由司機負責”等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此案經某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新華捲菸廠是與華興機械廠簽訂的運輸合同,司機是執行者,司機在運輸中發生事故應由華興機械廠負責賠償。據此,判決被告華光機械廠賠償捲菸廠損失13000元。

  [問題]

  本案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簡析]

  本案原告新華捲菸廠的財產損失為被告華光機械廠司機蔣月生在承運途中造成翻車事故所致,而司機蔣月生駕駛汽車運貨,是根據原告和被告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進行的。對於被告華光機械廠來說,司機運輸貨物,屬於進行法人業務範圍內的經營活動,該行為應該看成是華光機械廠的行為。因為法人對外的民事活動都是通過其工作人員進行的,權利義務都由法人承擔。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失,應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應由從事經營活動的工作人員承擔民事責任。在正常情況下,這種損失由法人負責賠償是沒有疑問的。但本案的問題在於,華光機械廠將汽車承包給本單位的職工之後,對於承包人蔣月生在承運中翻車造成他人損害,華光機械廠還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關於“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精神,我們認為,企業內部的承包,包括承包給本企業的職工或者外單位的職工乃至其他公民,僅僅是企業的經營方式問題,是發包人企業單位與承包人的內部關係問題,在外部關係上,仍然是以發包人企業單位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因此,華光機械廠以“承包”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判決由華光機械廠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確的。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實為運輸合同履行中的糾紛,而該運輸合同是以新華捲菸廠為一方當事人,以華光機械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因此,原告新華捲菸廠只能以華光機械廠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蔣月生僅是合同一方的實施者,他僅對華光機械廠負責,因而原審法院將蔣月生也列為被告是值得商榷的。蔣月生和華光機械廠存在行政隸屬關係,翻車事故所致損失又是由蔣月生的行為造成的,案件的處理結果同蔣月生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蔣月生在訴訟中處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地位,將蔣列為第三人是正確的。

  16、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這無效

  【案情】

  原告馬泰,男,45歲,農民。

  被告趙寶山,男,34歲,農民。

  19xx年10月6日,原告馬泰在集市上購得被告餐寶山的奶牛一頭。當時,被告趙寶山謊稱,該牛是19xx年7月25日配的種,已有近三個月沒有發情,現已懷孕揣犢。原告馬泰聽信此言,當即以3000元的較高價格與被告趙寶山成交。但待其將牛牽回數日,發現該牛又發情,並沒有懷孕揣犢,遂找到被告趙寶山,要求退牛還款,並賠償自己飼養奶牛的草料費。被告趙寶山則說,牛是你自己相中當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絕退還價款。為此,原告趙寶山向當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馬泰以3000元的較高價格購買該牛,是在被告趙寶山謊稱其奶牛懷孕揣犢的情況下同被告進行的民事行為,買牛的價格過高,是不公平的。故判決如下:一原告與被告買賣

  奶牛的民事行為無效。原告馬泰將奶牛返還被告,被告趙寶山退回原告的3000元價款;二被告趙寶山賠償原告馬泰飼養期間的草料費40元。

  [問題]

  原被告買賣奶牛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的民事行為?應當如何處理?

  [簡析]

  本案原告以3000元較高價格購買被告奶牛的行為屬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所謂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故意歪曲、掩蓋真實情況,致使對方當事人陷於錯誤的認識而與其進行的民事行為。其特徵,一是欺詐的一方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二是欺詐行為與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三是違背了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本案被告趙寶山在出賣奶牛時,捏造虛假情況,謊稱奶牛已懷孕瑞犢,原告馬泰信以為真,以3000元的高價購買被告的奶牛,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思,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的特徵,因而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應宣佈該買賣關係無效。

  17、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案情]

  原告楊樹清,男,56歲,農民。

  被告周振華,男,52歲,農民。

  19xx年10月6日,原告楊樹清從縣良種場以每頭800元的價格購得8頭奶牛和部分越冬飼草。同日,原告楊樹清又同被告周振華達成了購買飼草的口頭協議。協議商定,原告楊樹清以每公斤二角的價格,共計800元人民幣,購買被告周振華的飼草4000公斤,約定於19xx年2月10日交錢交貨。19xx年1月1日,原告楊樹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將自家飼草燒光,楊樹清便找到被告周振華要求提前交付購買的飼草。周振華稱,“飼草還可以按去年商定的價格。但我現在要牛不要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所需的800元錢要以兩頭良種奶牛來折抵”。原告楊樹清迫於大雪封山,又沒有別的辦法可想,被迫同意將兩頭良種奶牛折抵4000公斤飼草。但第二天,原告楊樹清又找到被告周振華,表示願以1500元的價款買回兩頭奶牛,被告周振華則強調“買賣既做,決無翻悔之理”,堅決不幹。雙方爭執不下,訴至縣人民法院。

  該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周振華以4000公斤飼草換兩頭良種奶牛,是乘人之危,在違背原告楊樹清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這一行為是無效的。據此判決:一被告周振華將兩頭奶牛退還原告楊樹清;二原告楊樹清給付被告周振華飼草款800元。

  [問題]

  被告周振華的行為是什麼性質的民事行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飼草的口頭協議是否有效?

  [簡析]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所謂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是指在進行民事行為時,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危難或迫於某種急需,另一方當事人利用這種危難或急需提出某種不合理要求,而由於危難或急需的存在,一方當事人不得不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接受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要求而與之進行的民事行為。其特徵:一是一方當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某種對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為;二是另一方當事人是處於某種危難的情況下,或出於某種緊急的需要,被迫同意進行的民事行為;三是該民事行為的結果對另一方當事人嚴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華要求原告楊樹清以兩頭忍氣吞聲牛折抵4000公斤飼草款的行為,就屬於乘人之危,違背一方真實意思而進行大雪封山,無其他辦法可想,奶牛有餓死之危,正處於危難之中;第二,被告周振華利用這種危難,要原告楊樹清以奶牛交換飼草,是乘人之危,要挾原告的行為;第三,原告楊樹清本想以800元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但由於危難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華提出的條件,以自己兩頭奶牛摺合人民幣1600元換被告的4000公斤飼草。顯然,這種民事行為,違反民事活動自願和公平的原則,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法律不予承認和保護。民法通則規定,這種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周振華將兩頭奶牛退還原告楊樹清是正確的。

  應該提出,19xx年10月6日,原、被告達成以800元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的口頭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雙方達成的上述口頭協議,符合法律規定,雙方都應遵守。後原告因自己的飼草被燒,與被告協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兩頭奶牛折抵800元飼草價款,是不能允許的。原審法院的判決雖然實際上承認了原、被告之間買賣飼草的口頭協議有效,但應該在判決中明確予以確認。

  18、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為無效

  [案情]

  原告邱炳,男,61歲,退休工人。

  被告王學,男,45歲,職員。

  被告李品,男,48歲,工人。

  邱炳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錢,委託李品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間房屋。李品接受委託,將上述房屋出賣給王學。王與李商談的房價低於市場房價,王明知價廉,李也有意讓王佔便宜。王學向李表示:事成後願贈他500元。李品寫信將出售房屋之事告訴了邱炳。由於邱不知當地售房的價格,又過於相信李品,即覆信同意出售,並委託李代理簽定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定後,李將王所付售房價款匯給邱炳。王學買得該房後,即申請將房屋拆除,準備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後,邱炳從旁得知了王學與李品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房價,雙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實,非常氣憤,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主持正義,制裁王學與李品的違法行為。他表示,房屋既已抗拆除就算是賣了,但堅決要王學與李品賠償他的損失。因王學將現金籌建了房屋,拿不出現款,李品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李品負責賠償他的全部損失。

  [問題]

  1、李品代理邱炳出售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2、邱炳的損失應由誰賠償?邱炳因王學拿不出現款,能否要求李品全部賠償?為什麼?

  [簡析]

  邱炳委託李品代售三間房屋,李品接受委託,他們之間建立了委託代理關係。李品將邱炳的三間房屋代為出售給王學,這是李品行使代理權。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進行民事活動。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任何時候和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利用代理權進行損害被代理人的活動。代理作為一項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李品作為邱炳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時,違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與王學串通,故意壓低房價,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因此,李品上述代理行為顯然是無效民事行為。

  應當提出的是,從本案情況看,房屋出售後已被王學拆除,不能恢復原狀,在此情況下,邱炳經權衡後同意將李品代為售出的三間房屋仍出賣給王學,但這並不是說李品的代理行為有效,而是邱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於李品與王學在代理行為中惡意串通給邱炳造成的損失,邱炳要求李品、王學賠償則是合法的。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責任。”這裡所說的代理關係中的連帶責任,就是在代理關係的三方當事人中由其中的某兩方當事人共同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並且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負有承擔全部責任的義務。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關係中,應由代理人與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代理人李品與第三人王學雙方串通,故意壓低房價,給被代理人邱炳造成損失,邱炳有權要求王學與李品共同賠償。他們既然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邱炳以王學拿不出現款為由,只要求李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以支援。

  19、對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案情]

  原告毛阿文,男,41歲,個體醫生。

  被告某市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

  19xx年1月7日,原告毛阿文讓其子毛曉華去某市購買中草藥“首烏”10斤。當日下午三時許,毛曉華到市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購買藥材時,向售貨員表示要購買中草藥“首烏”,數量是10斤。由於毛曉華是雷州人,雷州話的“首烏”與廣州話的“草烏”聲音十分相近,高談闊論市部售貨員誤將10斤“草烏”賣給毛曉華。毛曉華不識中草藥,遂將“草烏”帶回。數日後,其父毛阿文發現藥搞錯了,馬上找到該門市部要求退換。該門市部以“中草藥概不退換,何況既無發票,又隔數日”等為由拒絕退換。原告毛阿文訴至該市某區人民法院。

  該區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毛阿文之子毛曉華誤將“草烏”作“首烏”買回,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可予變更或撤銷。最後經調解,原告毛阿文與被告某市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達成退藥還款的協議。

  [問題]

  本案爭議的買賣行為是否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簡析]

  本案爭議的買賣行為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對民事行為的重要內容誤解而進行的民事行為。它既包括行為人對民事主體的誤解,也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性質的誤解,還包括行行人對民事主體的誤解,也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性質的誤解,還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標的物的誤解和對其他重大事項的誤解。

  本案中的被告某市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把毛曉華購買“首烏”誤解為“草烏”,毛曉華也誤將“草烏”為“首烏”買回,顯然雙方在買賣的標的物上都存在著重大誤解,這樣進行民事行為的結果,違背了原告毛阿文的真實意思。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但這類民事行為在人民法院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仍有約束力。

  該區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處理上,採取調解方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退藥還款的協議,實際上撤銷了這一民事行為。實體處理是正確的。但應當提出的是,該區人民法院在處理本案中,沒有確定原告之子毛曉華的訴訟地位,這是一個缺陷。本案原告毛阿文讓其子購買草藥,實際上在他們父子之間形成了代理關係,代理許可權也很清楚,即毛曉華代替其父毛阿文向第三人進行購買10斤“首烏”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產生的後果及於被代理人。由於毛曉華因重大誤解而進行的民事行為給被代理人帶來了不利後果,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協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訴是可以的,但毛曉華是代替其父實施民事行為,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沒有確定他的訴訟地位是不妥當的。毛曉華可以作為本案的訴訟第三人主動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有權通知其參加訴訟。

  20、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沒有成就,該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

  [案情]

  原告洪玉蓮,女,49歲,幹部。

  被告阿倩萍,女,63歲,家庭婦女。

  原告洪玉蓮家原有祖遺房屋三間,座落在鄒縣東村。洪玉蓮在光元縣工作,房屋由其母親趙玉珍一人居住。。19xx年,洪玉蓮的母親趙玉珍遷往光元縣,隨洪一塊生活。走時,將三間房屋交給鄰居陳倩萍夫婦代管和使用。因自己長期不用,洪玉蓮便同其母商量,想將房屋賣掉。被告陳倩萍聽說洪家要賣房,要求買下。19xx年趙玉珍和陳倩萍請人作中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契約寫明:房價人民幣500元,一年內分三次付清;在一年內買方何時付清房款,賣方何時將房屋買賣契證交給買方。當時,陳倩萍交了房價款100元,三個月後又給洪玉蓮寄去50元。尚欠房款350元。洪玉蓮和其母趙玉珍多次催要欠款而未得,洪家也就未把房屋買賣契證交予陳倩萍。陳倩萍的丈夫去世後,陳倩萍同其子女繼續居住在該房內。其間,曾多次對房屋進行維修。19xx年,洪玉蓮和其母趙玉珍曾找到陳倩萍,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陳倩萍堅決不同意。19xx年,洪玉蓮的母親趙玉珍病故。19xx年3月,鄒縣電影院因擴建要徵用東村的一些土地,需拆除一批民房,洪、陳爭議的三間房屋也在拆除之列。電影院與陳倩萍達成協議,以房價1500元買下爭議之房。原告洪玉蓮得知此事後,於同年7月以被告陳倩萍房款未交清,房屋產權尚未轉移為由拆至鄒縣

  法院,要求確認房屋歸已所有,並收回自己的產權。被告辯稱,買賣雙方訂有房屋買賣契約,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契約並未規定“房價款不交清,房屋買賣契約無效”,所欠款史是欠原告的債務。因而,堅決反對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權歸已所有的請求。

  鄒縣法院審理認為,19xx年,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是自願的,有中人、契約執筆入作證,立有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房款,買賣關係已經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屬於債務,應比照當時的物價確定尚欠房款,適當歸還原告。據此,判決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所為的買賣房屋行有效,房屋應歸被告所有。被告賣房所得1500元,應分給原告600元。判決後,原告洪玉蓮不服,上訴到中級法院。中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定性準確,處理適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原告洪玉蓮仍不服,申訴到省高階人民法院。省高階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審後認為。196、57年洪玉蓮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的房屋買賣所訂契約中有房款一年內分三次付清買賣契證才交陳倩萍的內容。因此,這一買賣行為是附條件的買賣行為。由於買方長期拖欠房屋價款,買賣契約中所附條件並未成就,這一買賣行為能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又將房屋出賣是無效的。房屋的怕有權應歸原告所有。但考慮到此房屋屬於電影院擴建工程拆遷範圍,且已經拆除,不可能返還原物。因此,判決如下:一撤銷、二審法院的判決;二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房屋歸趙玉珍的法定繼承人洪玉蓮所有;三電影院同被告陳倩萍所為的買賣房屋的行為無效,電影院支付給陳倩萍的房屋價款1500元歸洪玉蓮所有。陳倩萍原交付的房屋價款及使用期間付出的房屋維修費用400元,由洪玉蓮退給陳倩萍。

  [問題]

  本案中原告洪玉蓮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是不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否正確?

  [簡析]

  本案原告迷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所謂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條件,並把該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根據。所附的條件必須具有以下四個特徵:一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在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二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將來發生的事實。能夠肯定將來一定會發生或肯定將來一定不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三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事實,而不是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事實;四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是合法的事實,違法的事實不能作為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本案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在所立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房屋買賣所附的條件是“在一年內分三次付清房屋價款”。這一條件完全具備上述特徵,即作為條件的這一事實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這一事實是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也是合法的。因而,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即買方在一年內付清了房屋價款後,買賣房屋的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即買方陳倩萍雖交付了部分房屋價款,但並未按契約規定在一年內付清房屋價款。所附的條件沒有成就,該民事法律行為也就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省高階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認定原告之母趙玉珍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未生效,房屋歸趙玉珍的法定繼承人洪玉蓮所有是正確的。既然房屋不歸被告陳倩萍所有,陳倩萍也就無權出賣。因而,陳倩萍同縣電影院進行的買賣房屋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房屋應該返還給洪玉蓮。鑑於房屋已經拆除,不可能返還原物的事實,判決確定被告賣房的非法所得1500元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退還被告已經支付的部分房屋價款和維修費也是合法的。

  本案一、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之所以發生錯誤,關鍵在於沒有弄清買賣房屋這一民事行為的性質,把民事待業的當事人一方未按民事行為所附條件來履行,當作了合作,從而導致了在整個案件的處理上出現了原則性錯誤。

  應該指出的是,本案在訴訟程式方面還存在一個問題,即人民法院的判決既然確認被告和電影院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卻沒有確定縣電影院在訴訟中的地位,這是不妥當的,根據本案情況,人民法院應通知縣電影院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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