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訴人出席法庭辯論的規範要求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法庭辯論,是公訴人和當事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案件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互相辯論的過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歡迎借鑑參考。

  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有機統一

  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不僅是一項普遍認可的國際準則,而且在中國大陸也具有完備的法律依據,其基本內涵是堅持客觀立場,忠實於事實真相,實現司法公正。具體包括:以事實為依據、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全面審查和忠於事實真相、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證據、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等。

  指控追訴職能的內涵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2條中被明確規定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客觀公正義務和指控追訴職能是辯證統一、有機結合的關係:一方面,客觀公正義務是公訴人履職的基本準則,應當貫穿於公訴人履行指控追訴職能的始終;另一方面,正確履行指控追訴職能也是客觀公正義務的實現,二者辯證統一、有機結合。

  公訴人出席法庭支援公訴,是指控犯罪追訴職能的當然體現,但是如果與實現客觀公正義務相脫離,則難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實踐中容易出現片面追求指控犯罪忽略指控客觀公正性,或者在法庭上片面強調罪輕證據甚至放棄積極指控主張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於未能處理好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二者關係。

  客觀公正義務在法庭辯論中具體體現為:有罪的、罪重的、罪輕的證據和事實、法律適用意見均應當在法庭辯論中有所體現;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無論法定還是酌定量刑情節均應當表述;注重聽取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並吸收其合理成分。

  如果說公正是法庭辯論的價值追求,那麼理性就是法律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秉持的職業精神,特別是在一些大要案件的出庭公訴中,公訴人秉持公正、理性,堅持客觀公正義務與積極指控追訴的有機統一,顯得尤為重要。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案件中,客觀公正義務與積極指控追訴的關係處理和把握會有所不同,二者關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著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不斷髮展進步的過程。隨著中國大陸刑事訴訟立法的進步,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庭審方式,充分發揮公訴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的作用。公訴人的客觀公正義務得到進一步強調和重視,尤其是對法定從輕情節的審查和在指控時如實表述,成為履行指控犯罪職能時必不可少的一項職責。

  一、客觀公正義務在法庭辯論中的要求及體現

  公訴人出席法庭辯論的客觀公正義務要求公訴人在指控犯罪時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範達成指控目標。例如,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能對刑事審理部分有獨立的主張和觀點,有的情形下和檢察機關指控內容可能會不同甚至發生衝突,譬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並由此指責檢察機關定性錯誤。在這種情形下公訴人需要秉持客觀公正義務,不能為達成指控目標而不擇手段,更不能盲目偏向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求。

  具體而言,公訴人針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不同觀點和意見,可以作如下說明:

  首先,公訴人尊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參加法庭調查和對事實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辯論的權利。因此,依法保障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發表觀點和意見的訴訟權利,也是檢察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

  其次,公訴人希望被害人、訴訟代理人也同樣尊重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職能。決定提起公訴、承擔舉證責任,都是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公訴權的體現,其中也包括依法獨立發表不同觀點和意見的職權。

  最後,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都將透過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作出最終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面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指責,公訴人要把握的基本原則是不應當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展開辯論,如果雙方確實有觀點分歧的,應當儘量透過庭前溝通減少誤解化解矛盾。同時,公訴人還應當理性地認識到其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具有獨立的、特定的訴訟地位和侷限性。

  追根溯源,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與被害人的起訴權具有深厚淵源。“在原始社會是實行血親復仇,受害者所屬的氏族的成員,共同對加害者所屬氏族的成員實行復仇,後來,復仇成為受害者近親的責任。這種習俗,在進入階級社會以後,曾長期被保留,不過已帶上濃厚的階級色彩。在這個階段,人民把被害人的違法行為,看作是對私人權益的侵犯,是屬於私人的事情,因此,國家不主動進行追究,而悉聽受害者及其親屬自行決定是否起訴。只是到後來,隨著階級鬥爭的發展以及君主權力的加強,才形成新的觀念和制度,即犯罪是對統治秩序的破壞,國家要主動進行追究,於是公訴制度才產生。”因此,公訴權從起源來看部分源自被害人訴權的讓渡。

  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相對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特定的訴訟權利:被害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參加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權利,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或專家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對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提起自訴等。由此可見,被害人具有獨立於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因此,被害人在法庭上發表與檢察機關不相同甚至相反的意見,是其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具體體現。

  公訴人在尊重和保障被害人行使合法權利的同時,既不能因被害人提出異議而放棄立場盲目附和,也不能對被害人的異議視而不見自說自話。公訴人應當有理有據地闡述指控依據和理由,說明檢察機關對於爭議內容的觀點和意見,提交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二、指控追訴職能在法庭辯論中的要求及體現

  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須要實現的首要職能是指控追訴。在審前程式中公訴人的首要職能並非指控追訴犯罪,而是帶有“裁判”性質的事實判斷及追訴必要性權衡,而在審理程式中公訴人則不復具有“裁判”職責,其首位職責是實現指控追訴的主張,說服裁判機關接納公訴意見。因此,指控追訴職能要求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積極履職,不能消極放棄答辯應對。

  例如法庭辯論中常見程式性辯護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違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此後獲取的全部供述均系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實踐中,偵查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並不常見,但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以後直至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這段時間內,有可能存在雖未被採取強制措施而實際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合法羈押之後的供述是否能夠使用則涉及到“重複自白”是否需要排除的情形。在法庭辯論中涉及到偵查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等問題時,公訴人應當及時說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結果,既不能大包大攬代人受過,也不能視若不見與己無關。因為案件一旦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即承擔著證明指控成立的證明責任,包括對證據合法性的舉證義務和說服責任,公訴人的答辯需要達到足以證明取證合法性的程度,才能有效維護指控追訴的主張。在這種情形下公訴人可以作出如下答辯:

  “被告人、辯護人所質疑的在看守所以外地點訊問的供述材料,檢察機關經審查並未將其作為指控證據使用。但公訴人所出示的庭前供述均系偵查人員在合法羈押場所依法審訊獲得,被告人在看守所內自願作出內容相同的供述,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因此不應將其作為非法證據加以排除。

  對於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問題,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是否合法行使偵查權已經履行了法律監督職責。此外,對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被告人、辯護人也有權提出控告。對被告人、辯護人今天當庭提出的內容,檢察機關將予以高度關注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在上述答辯中,公訴人須要注意的是對“重複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能一概而論,對此不妨比較一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作法。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對於非法訊問後依法獲得的證據也設立了很多不予排除的情形,包括:“汙染中斷”,即在官方非法取證行為之後,由於被告人的自願行為而使最初的違法性***汙染***被中斷,不影響官方隨後依法獲得的證據可採性;“汙染被稀釋”,即官方非法取證與派生證據之間的汙染關係由於時間等因素而逐漸減弱,以致派生證據已經基本上沒有“毒性”時,可以採納為證據使用。在德國對於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問題,學術界並無定論,但其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的是權衡理論,即權衡為表、規範保護目的為裡。權衡理論導致其判決本質上帶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難以預測審理結果。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判例中,值得一提的包括1980年、1983年、1987年三起判例,除1980年的違反通訊祕密案認可了證據使用禁止有放射效力外,其餘兩起判例均否認了這一點。

  而臺灣地區則要求達到懷疑非法取證行為與後來自白因果關係的程度,即“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比較研究上述作法,不難看出對於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後,又在合法訊問程式中重複取得相同內容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並非一律應當予以排除,關鍵在於其後續供述是否受到前述非法手段的持續干擾和影響。在中國大陸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從空間條件上實現了與審訊人員的物理隔離,基本可以排除其身體受到強制的情形。尤其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由檢察人員對其訊問時,由於訊問主體的變化也使得前述精神強制的影響被阻斷。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訊問程式中作出相同內容的有罪供述,不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歸根結底,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更加註重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的有機統一,維護被告人和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進一步實現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準確全面預測與臨場靈活應對緊密結合

  公訴人出席法庭如同參加一場沒有硝煙的戰鬥,庭上一分鐘,往往需要在庭下做大量充分的準備工作才能精準呈現最佳效果,因此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做到準確全面預測與臨場靈活應對緊密結合。

  一、準確全面預測

  “知己知彼,百戰不殆”,準確全面預測庭審可能出現的辯論焦點是做好庭前準備的必修功課。要做到準確全面預測庭審辯論焦點,關鍵在於明確須要預測的內容和採取正確的準備方法。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的法庭審理無論一審程式抑或是二審程式,均是對事實和證據、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全面審理,可能出現的法庭辯論焦點較為複雜。同時,證人、鑑定人、專家等出庭作證也會增加庭審可能出現的辯論焦點。法律雖然規定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均有調查取證權,但未規定在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向對方證人進行質詢的權利,僅在庭前會議中可以向審判人員提出擬出庭證人名單。由於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缺乏有效瞭解、接觸對方證人的機會,因此增加了在法庭辯論中就出庭證人證實的內容如何應對的難度。

  ***一***明確需要預測的內容

  公訴人出庭前的準備工作包括: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並制定質證方案;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並準備相關材料;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須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這裡的七項工作要求均體現出準確全面預測法庭辯論的具體要求,通常而言,準確全面預測庭審辯論焦點需要圍繞以下內容展開︰

  第一,證據的綜合運用與分析。關於證據合法性的問題,應當在法庭辯論之前予以解決。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後,就證據的辯論問題,公訴人應當重點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尤其是證據綜合證明力問題展開。這就要求公訴人在庭前預測時,一方面要分析己方在法庭出示的證據有哪些自相矛盾之處,證據和證據的矛盾中哪些是主要矛盾可能會影響關鍵事實或情節的認定,哪些是枝節矛盾須要解釋說明;另一方面要分析辯方可能在法庭出示哪些辯護證據,這些證據可能會出現的矛盾和薄弱點在何處等。在此基礎上,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尤其是關鍵事實和情節有哪些證據怎樣予以證明,要從立論和駁論兩個角度加以考慮。尤其須要注意的是對專業性較強的科學技術類證據應當做好充分的應對準備,如專家證人就某類特殊事項開展經驗性研究所提供的報告等。認定事實的科學化也是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之一,“伴隨著過去50年驚人的科學技術進步,新的事實確認方式已經開始在社會各個領域***包括司法領域***挑戰傳統的事實認定法。越來越多對訴訟程式非常重要的事實現在只能透過高科技手段查明”,“與應用技術手段密切聯絡的是,對技術性專家意見的依賴也在增加:必須對結構複雜的機器得出的結論進行解釋,還要評估該結論的證明價值。”因此,公訴人對於科學技術類證據證明力的答辯準備需要延伸到相關專業領域,廣泛瞭解可能出現的技術性問題。

  第二,法律適用的爭議點。法律適用問題應當是法律辯論中的爭議重點,在適用實體法評價犯罪事實時可能出現的問題包括: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別,犯罪型態、共同犯罪的責任地位,違法阻卻事由,社會危害性大小,是否構成自首、立功、被害人有無過錯等,這些均應當納入法律適用爭議問題予以考量。除了實體法適用的爭議問題外,程式法適用的爭議問題也應當一併予以考慮。程式法適用的爭議包括證據合法性問題,也包括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否合法的問題,例如管轄權爭議、是否依法保障辯護權行使、是否依法適用強制措施等。近年來程式性辯護日益為辯方所重視,對此類程式性辯護如果應對不當,容易導致司法機關處於程式違法的被告地位,甚至危及整個指控的成立。

  第三,法律之外的爭議。法律之外的爭議主要是指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以外的爭議內容,包括刑事司法政策的掌握與運用、結合犯罪社會危害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教育等。這裡須要注意的是法制宣傳教育在法庭辯論階段的具體運用。首先,公訴人在出席法庭時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教育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能所決定的。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透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規定:“公訴人發表總結性意見,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庭審情況,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教育。”其次,法制宣傳教育需要把握尺度分寸,做到適時適度。有的觀點認為公訴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時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有未經審判定罪之嫌,這其實是對法制宣傳教育的誤讀,因為法制宣傳教育是結合案件客觀事實針對旁聽群眾所作出的,而非針對被告人進行批評教育。所以公訴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需要正確區分其與指控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區別,並且掌握好分寸尺度,切忌盲目拔高。要做到“適時”,即根據案件發生的社會背景、法庭審理的現實情景來發表法制宣傳教育;要做到“適度”,即根據案件客觀事實達到應有的總結力度和深度。

  ***二***採取正確的準備方法

  第一,昇華全案證據。人類認識事物須要一個由表及裡、由淺入深的過程,運用證據認識案件事實也不能例外。通常在提起公訴以前,公訴人透過審查案件卷宗、複核相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對證據進行去偽存真,綜合分析得出認定的案件事實,這是第一次認識的過程。案件提起公訴以後,公訴人需要對案件證據有一個再認識的過程。具體而言,就是要再次熟悉案件卷宗材料,瞭解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可能出現的變化,尤其是透過庭前會議瞭解辯護人擬出示的證據、出庭的辯方證人等。在此基礎上,提煉出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有哪幾方面的證據,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如何論證,由此自然可以發現證據體系的要害和薄弱環節,然後再有針對性地思考解決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再次熟悉案件卷宗材料需要區別於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昇華全案證據需要對證據和事實瞭然於胸,洞若觀火,而非簡單機械的重複勞動。

  第二,擬定出庭預案。在昇華全案證據的基礎上,公訴人應當擬定出庭預案。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28條的規定,公訴人須要擬定的材料包括︰“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質證方案、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公訴意見、辯論提綱。”具體而言,訊問和詢問計劃應當著重設計須要發問的關鍵點,重在提綱而非具體的問題甚至問題的語言表述,公訴人根據庭審情況可以臨時調整須要發問的具體問題和表述方法。舉證計劃則可以按照有利於全面展現案件事實的方式安排證據出示的順序和分組。質證預案原則上要按照一證一質進行準備,在分組出示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分組綜合質證。公訴意見和辯論提綱則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存在的爭議問題作出預測並進行應答。

  第三,收集相關資訊資料。出庭公訴效果的好壞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公訴人事前掌握的資訊量有多大、多精確。在資訊傳媒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擁有更多的資訊資源無疑更容易居於優勢地位。就出庭公訴而言,需要收集的資訊資料包括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的意見、庭前的心理情況和身體情況等、辯護人擬在法庭出示的證據和傳喚的證人、辯護人擬發表的主要辯護觀點、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社會公眾及媒體對案件的關注程度、主要輿情觀點等。這就要求公訴人在正式開庭審理以前要擴大資訊收集渠道,例如和審判人員加強程式性溝通,主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透過網路等資訊渠道收集分析研判輿情。

  二、臨場靈活應對

  公訴人在全面準確預測法庭辯論焦點的基礎上,須要做到對突發問題和情形進行臨場處置、靈活應對。目前實踐中法庭辯論應對不得當往往是基於兩種情形:一是庭前準備充分有餘而靈活不足,遇到突發問題仍然按照既定方案應對,導致法庭辯論缺乏臨場性、針對性;二是庭前準備不足而造成難以有效應對法庭辯論突發情況。這兩種情形在實踐中都須要透過臨場靈活應對來加以避免。

  臨場靈活應對要求公訴人能夠快速歸納總結庭審中出現的爭議焦點,並及時根據庭審現場情勢調整辯論方案,有針對性地進行迴應。這就決定了公訴人在法庭審理時不能自說自話、照本宣科,必須全面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並發現其中的問題所在。在組織答辯應對時,特別須要注意的是應當根據庭審現場出現的辯論內容進行迴應。臨場出現的辯論內容有可能是我們事先預測到的辯論焦點,但其論證方式未必盡如預期,也有可能是我們事先未預測到的爭辯內容。但無論是上述哪種情形,公訴人均需要及時調整自己的答辯內容。

  通常而言,優秀的法庭答辯須要針對臨場內容進行迴應,同時要求論證觀點的方法簡潔有力,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一是要善於總結把握辯論焦點。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辯解意見往往較為散亂缺乏嚴密邏輯體系,但公訴人概括歸納答辯問題要直指要害,即直接針對指控被告人行為構成犯罪的關鍵事實。有時公訴人的歸納問題看似沒有和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一一對應,但實際上只要抓住問題的總綱,運用概括歸納能力將被告人缺乏邏輯體系的辯解意見提煉成為有效組織答辯的攻防體系,就能把握住法庭辯論的焦點。二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反駁被告人辯解意見時可以採取敘述式語言,而非邏輯推理分析。例如引用被告人所實施的客觀行為、客觀事例,或者引用相關人員的原話,採取敘述的方式來論證其辯解意見不能成立。這種手法在大要案件中顯得尤為可貴,所謂最好的反駁就是用事實進行反駁,事實往往比邏輯在法庭辯論中擁有更為強大的生命力。面對被告人不能成立的辯解,以其客觀行為或者其自身語言作為反駁的論據,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是法庭辯論中一種較為有力的應對方式。三是立論駁論有機結合。公訴人在答辯中可以列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其辯解進行有力駁斥,還可以從立論角度論證指控犯罪成立的論點。在法庭辯論中,有立論和駁論相互結合,才能構成完滿的辯論體系,使得論述的觀點更令人信服。

  例如,法庭審理時辯護人利用旁聽群眾的情緒波動因素,在發表辯護意見和觀點時使用煽動性語言渲染非理性因素,在法庭審理中形成旁聽群眾喝彩、哭喊等混亂局面,甚至利用媒體輿論宣傳等手段直接或間接對公訴人施加壓力,公訴人應對不當將陷入被動局面。公訴人針對此種情況,最好的應對辦法是不主動迴應,更無須正面回擊。維護法庭秩序是審判機關的職責,公訴人如果越俎代庖過於積極主動,反而效果不好。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警告制止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的行為,必要時可以建議休庭或延期審理。法庭繼續審理時,如果有適當的機會,公訴人可以作如下說明:

  “今天我們來到法庭,目的只有一個:查明事實真相,查清被告人XX是否犯罪,犯了什麼罪,應當受到什麼處罰。

  衝動只能宣洩情緒,並不能有助於我們發現真相。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我們需要共同維護良好的法庭秩序,而不是將法庭當作嬉笑怒罵的舞臺或者展現個人技巧的競技場。我們都應當尊重法庭的審理活動,遵守法庭秩序。所以,請讓我們將目光轉回今天庭審的主題。”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時會出現辯護人利用社會公眾輿情施加壓力的情形,事實上輿情應對無處不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考驗著公訴人的危機處置能力,公訴人應當對此有清醒的認識。

  在刑事司法個案的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可能遭遇各種輿情應對的危機,對此既要謹慎小心處置,又不能過於緊張而導致縮手縮腳影響正常履行職務。對於個別無關大局的挑釁言論,公訴人大可以置之不理,表現大度從容一些。但是對於可能影響司法公信力的攻擊性言論,公訴人不能充耳不聞,應當在法庭上有所迴應。這種迴應需要把握好尺度,點到即止。尤其是在局面較為混亂的情形下,公訴人更有必要將庭審氛圍拉回到理性的層面,將公眾關注的焦點引導到案件事實和證據上來。

  近年來,刑事司法成為輿論關注熱點,社會公眾對相關個案的關注更藉助現代傳媒技術呈現出空前盛況。從這些年來社會公眾對刑事個案所作的各種評價來看,無論其深度、廣度都有了較大的進步,這種社會思維多元化的表現與經濟體制多元化的發展是相適應的。事實上,刑事個案之所以能夠成為社會公共話題,往往不在於案件本身,而是個案的典型意義和背後蘊藏社會價值引發人們關注。經濟體制的多元化決定了思想文化的多元化,法律觀念和法律思想作為社會文化中最複雜的內容之一,出現各種分歧與碰撞在所難免,即使是對公正價值的同一追求也有可能導致多種不同的解讀。關注刑事司法活動有助於社會公眾養成理性思維和法治意識,從而促進法治社會的構建。

  全面防禦體系與突出重點辯駁相輔相成

  法庭辯論過程中,公訴人的首要責任是證明責任,即證明指控犯罪事實成立的義務。為履行證明責任,公訴人須要建立完整的證據體系有效防禦來自辯方的質 疑。在全面防禦的基礎上,針對關鍵問題突出重點、點面結合,進一步論述指控意見的成立。

  一、全面防禦體系的構建

  法庭辯論階段的證據體系和法庭調查階段的證據體系是有所區別的:前者通常由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的證據組成,包括證明犯罪主體事實、犯罪客觀方面事實、犯罪主觀方面事實和提煉的犯罪客體事實的證據。後者是以完整清晰展現案件事實為目的所排列的證據,可以按照事件發生、發展、結果的自然順序組證,也可以按照先客觀證據後主觀證據的順序組證。

  在法庭辯論階段全面組建證據體系的基本方法是:首先,將全案證據按照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需要,分別進行歸類;其次,在證明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組中論證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內在聯絡;最後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以李某受賄案為例分析如下:

  李某受賄案的證據型別相對較為單一,由書證和言詞證據組成。在組建李某案的證據體系時,可以將全案證據按照受賄罪關鍵事實“利用職務上便利為他人謀利”和“收受他人財物”進行排列組合,得出如下內容:首先,證明李某利用職務上便利為錢某謀利的證據有“中標通知書”及工程款項撥付的相關書證、錢某的證言和李某的供述,一致證實李某利用職務上便利在錢某中標某工程事項上提供了幫助;其次,證明李某收受錢某所送房屋的證據包括購房合同等書證、錢某及其弟弟的證言、李某的供述和辯解。

  在對以上證據進行分類羅列的基礎上,進一步釐清證據和證據之間的關係,綜合分析真偽並得出結論。對於李某利用職務上便利為錢某謀利的事實,被告人李某並無異議。關鍵在於李某是否收受錢某所送的房屋,就這一事實李某出現了多次辯解,因此指控證據體系的構建可以從立論、駁論兩方面入手:

  證明李某收受錢某所送房屋的證據分為三個方面:第一是證實錢某購買房屋的證據,包括購房合同等書證,證實錢某購買價值100萬餘元的房屋一套;第二是證實李某實施收受房屋客觀行為的證據,包括錢某證言、錢某弟弟證言,二人均證實兩次由錢某弟弟陪同李某夫婦看房選房,最終由李某選定一處房屋,房屋竣工後又陪同李某驗收房屋。上述內容也得到了李某本人多次供述印證。第三是證實李某有收受房屋主觀故意的證據,包括錢某證言和李某供述,二人均證實錢某提出送房後李某即同意,還商定將房屋登記在錢某名下以逃避查處。李某也明知錢某按照約定實施了購房、付款等行為,在錢某向其交鑰匙時還表示讓其代為保管。錢某弟弟證言也從側面印證了上述內容,他證實哥哥是為感謝李某關照才送房屋。

  而李某稱自己未予收受房屋的兩次辯解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李某六次供述均系在合法自願狀態下作出,偵查人員對其未收受房屋辯解的如實記載證明其自願供述的權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在合法訊問過程中,李某到案後二週內四次自願作出同樣供述,且得到證人錢某等人印證,說明其供述客觀性較強。***二***李某後兩次辯解虛假成分較大,其第一次辯解是“由送改為買”、第二次辯解徹底否認謀利和送房事實,不僅前後不一,而且哪種說法也得不到證人證言的印證,還與證明其謀利的大量書證相矛盾,充分說明其辯解具有虛假性,不應採信。綜合李某六次供述過程可以看出其在7個月時間裡由供述犯罪事實向虛假陳述逐步變化的過程,符合犯罪人避重就輕的心理規律,其後兩次辯解沒有收受房屋的內容不屬實。

  二、如何突出重點答辯

  在全面防禦的基礎上突出重點答辯,強調的是法庭辯論不能如論辯賽攻辯環節式地一問一答。尤其是在大要案件的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觀點意見可能千頭萬緒,即使是同一種觀點,也可能因為立場和論述方式的不同而發生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公訴人如果過於追求面面具到,效果可能適得其反,有效突出重點進行答辯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第一,在全面構建證據體系的基礎上把握案件的關鍵環節。正如一篇文章要有文眼,我們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無論繁或簡,總會有關鍵環節所在,把握住了關鍵環節也就決定了法庭論辯能否取得好的效果。案件的關鍵環節既包括事實和證據的要害點,也包括法律適用的爭議點,能否準確找出這些關鍵環節反映出公訴人對案件本身“吃”得透不透。如果說把握法律適用的爭議點更多地仰賴於日常法律適用能力積累的話,把握事實和證據的要害點則需要公訴人在出庭前反覆熟悉提煉證據材料。“不知己,每戰必殆”,只有清醒地認識到指控本身的關鍵所在,面對法庭辯論中出現的各種觀點才能做到遊刃有餘。

  第二,歸類問題並過濾重點。把握住了案件的關鍵環節以後,我們可以將法庭辯論中出現的各種觀點進行歸類,如“針對關鍵環節A,控辯雙方爭議的問題分別是1、2、3……”。這樣歸類的好處是可以幫助自己釐清思維。須要說明的是,我們在法庭上通常需要記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觀點以便歸類問題作出應對,這裡的記錄只需要記下主要觀點即可,當然必要時也可以記錄某句話的原文,記錄的詳略視答辯需要而定。在歸類問題的同時,我們還應當快速過濾出重要的辯護觀點,忽略與案件無關或者影響不大的辯護觀點和重複意見,避免作無效答辯。

  第三,轉換思維攻防並舉。控辯雙方在法庭辯論中的邏輯體系是不相同的,尤其是辯護人甚至不須要嚴密地論證己方觀點只需要找出指控方的漏洞即可,因此辯護觀點未必能夠形成嚴謹體系。而且在有的情況下,辯方一旦形成邏輯體系,控方自陷其中反而難以有效答辯。因此,公訴人在思考應對辯護觀點時,須要將思維轉換到控方的邏輯體系中去,這樣才不至於自亂陣腳。在迴應辯護觀點時,也不能只破不立、隻立不破,攻防並舉,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庭辯論效果。

  例如,法庭辯論中被告人與其辯護人的觀點互相矛盾,可能包括三種情形:第一種是被告人、辯護人就事實和證據發生觀點分歧,且被告人的觀點較之辯護人觀點對其本人更為不利。公訴人可以答辯如下:

  “公訴人注意到被告人XX的辯解意見與其辯護人XX的辯護觀點截然相反,被告人作為案件的親歷者,其掌握客觀事實的情況是其他人無法替代的。辯護人則是透過對證據進行分析推演還原客觀真實,但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始終是存在差別的。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有可能基於趨利避害本能而作出虛假供述,但是今天其當庭自願供述不利於自己的內容,這一供述的真實性顯然優於辯護人的推定事實。”

  第二種情形是被告人、辯護人就事實和證據發生觀點分歧,且被告人供述更輕。這也是屬於較為常見的一種情形,對此公訴人可以答辯如下:

  “被告人基於趨利避害本能而作出虛假供述符合常情常理,相較而言,我們認為辯護人對這一問題的辯護觀點更為理性。同時公訴人需要進一步強調的是:第一,我們尊重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權利;第二,中國大陸法律確立了兩項準則,如果被告人如實供述,可以獲得從輕處理。同時,如果沒有被告人供述而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據此,本案符合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情形,指控犯罪事實成立;第三,被告人是否當庭認罪悔罪是其人身危險性是否降低的體現之一,對此也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第三種情形是被告人、辯護人就法律適用問題發生觀點分歧。這種情形處理相對容易,公訴人只需要針對被告人、辯護人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的不同辯解意見、辯護觀點分別答辯即可。

  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觀點可能不同甚至互相矛盾,如被告人自己作無罪辯解而辯護人作罪輕辯護等。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上觀點不同甚至相互矛盾是由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所決定的。雖然相對於檢察機關而言,被告人、辯護人均為辯方,但二者的區別使其在法庭上完全有可能發表各自不同的觀點和意見。

  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可能基於自身利益原因而避重就輕。而辯護人的法定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其許可權來源於當事人委託或者司法機關指定,因此其訴訟地位既在一定程度上依附於被告人又相對獨立。具體表現在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但辯護人應當根據法律、事實和證據發表獨立的辯護意見,而不是完全依照被告人的意願開展辯護。

  同時,公訴人也有職責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訴訟權利並對法庭審理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但公訴人的客觀義務和辯護人的辯護職責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源自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和屬性,後者更多地來自當事人的委託。因此,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確有損害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時候,公訴人應當指出並提請法庭注意。

  在法庭辯論中,如果被告人、辯護人就法律適用問題觀點不一致,公訴人分別答辯即可。但是如果被告人、辯護人是就事實問題發生觀點分歧,公訴人則需要根據不同情形區分對待。如同前文所述的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供述重於辯護人意見的。通常而言,這種情況較為少見,但在排除被告人故意作虛假供述如替人“頂罪”等前提下,公訴人可以利用這種有利於指控的局面,闡明被告人自願合法有罪供述對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力較強,因其系案件事實親歷者。而辯護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系根據證據分析、判斷、演繹得出,與客觀事實是有一定差距的。從而提請合議庭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二是被告人供述輕於辯護人意見的,這是一種常見情況。辯護人在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得出更為理性的事實認定結論,符合其法定職責定位,也能夠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公訴人只須在答辯時指出被告人供述可能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而避重就輕,存在虛假供述可能性即可,答辯重點仍然應當放在控方證據體系的論證分析方面。

  結語

  法庭辯論猶如沒有硝煙的戰爭,所爭者卻並非輸贏,而是真相與正義。同理,公訴人不斷磨礪法庭辯論技藝,也不是為一爭高下,實是為了更好地守護公平正義。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當下中國大陸的司法體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因此,不僅公訴人未來將面對不同之法庭辯論,而且公訴組織結構亦將伴隨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等一系列改革而發生變化。海峽兩岸司法制度雖有不同,但畢竟同宗同源,若從公訴制度方面進行比較則不難發現仍有性質相通之處。故為此文,希望能求教於諸位公訴同仁。此稿從接受邀稿至完成時已跨年,也願祝福與惦念能夠跨越海峽,祝願《檢察新論》為更多兩岸公訴同仁搭建起交流的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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