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夥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的專項資金。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到的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規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管理,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礦山***煤礦除外***、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夥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的專項資金。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儲存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以下標準,結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的規模大小和行業特點,綜合考慮產量、從業人數、銷售收入等因素,確定具體儲存金額:

  ***一***小型企業儲存金額不低於人民幣30萬元***不含30萬元***;

  ***二***中型企業儲存金額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不含100萬元***;

  ***三***大型企業儲存金額不低於人民幣150萬元***不含150萬元***;

  ***四***特大型企業儲存金額不低於人民幣200萬元***不含200萬元***。 風險抵押金儲存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風險抵押金儲存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仍然按照原標準執行,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條 風險抵押金按照以下規定儲存:

  ***一***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儲存。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合夥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不存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二***風險抵押金儲存數額由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下達。

  ***三***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管理。企業到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開設風險抵押金專戶,並於核定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銀行風險抵押金專戶;企業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抵押金使用範圍內,按國家關於現金管理的規定通過該賬戶支取現金。

  ***四***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具體監管辦法,由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市、縣***區***經營的建築施工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在企業註冊地已繳納風險抵押金並能出示有效證明的,不再另外儲存風險抵押金。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範圍為: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費用支出;

  ***二***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後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八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原則上應當由企業先行支付,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由代理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工作需要,將風險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一***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逸的;

  ***二***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的。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分級管理,由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共同負責。

  中央管理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確定後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當年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動用風險抵押金的,風險抵押金自然結轉,下年不再增加儲存。當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動用風險抵押金的,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重新核定企業應儲存的風險抵押金數額,並及時告知企業;企業在核定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按規定標準將風險抵押金補齊。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經營規模如發生較大變化,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於下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儲存數額,並按照調整後的差額通知企業補存***退還***風險抵押金。

  第十三條 企業依法關閉、破產或者轉入其他行業的,在企業提出申請,並經過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支配其風險抵押金專戶結存資金。

  企業實施產權轉讓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儲存的風險抵押金仍按照本辦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具體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第十五條 每年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將上年度本地區風險抵押金儲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挪用風險抵押金等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範圍的企業集團,其內部分公司、車間屬於規定範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5]918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風險抵押金概念

  1994年3月4日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即勞部發[1994]118號檔案明確指出:“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
         對擅自扣留、抵押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再有,勞辦發[1994]256號檔案,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檔案中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同樣指出:“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本人”;另外,1995年7月3日勞辦發[1995]150號檔案,即“關於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覆函再次重申了118號文及256號文的精神,並進一步指出:“對於用人單位向職工收取的勞動合同保證金、勞動保護物品及 生產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為也應予以制止。

  至於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的勞動關係後,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願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於上述規定調整範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係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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