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3日

  為加和規範強散裝食品的衛生監督管理,衛生部特制訂散裝食品衛生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散裝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散裝食品經營過程的衛生管理,保障消費者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所有經營散裝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場等銷售單位***以下稱“經營者”***,但不包括餐飲業和集貿市場。本規範所稱散裝食品是指無預包裝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鮮果蔬,以及需清洗後加工的原糧、鮮凍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等。

  第三條 運輸散裝食品必須使用專用運輸工具,並在符合食品儲存條件的狀態下運輸。出廠的散裝食品必須採用符合衛生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進行密封包裝,並在標籤上標明以下內容: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食用方法、包裝規格。同時應附有檢驗合格證明。

  第四條 經營者採購散裝食品時,必須向製售者索取並核對生產者的衛生許可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等材料,留存影印件備查。經營者應查驗散裝食品的標籤內容是否清晰、完整,製售者必須如實提供。經營者應配備相應裝置或工具,對購進的食品進行檢驗或送檢。任何經營者不得經銷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無檢驗合格證明和標籤內容不完整的散裝食品。

  第五條 經營者進貨後,應按照所採購食品的儲存條件的要求進行儲存,防止二次汙染。

  第六條 經營者應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定散裝食品銷售區域。生、熟食品銷售地點應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在同一區域內銷售,防止交叉汙染。散裝食品的銷售區域應具有明顯的區分或隔離標誌並保持清潔,嚴禁放置廢棄物處理設施和銷售任何非食品物品,並且根據所銷售食品的需要,設定相應的溫度調節、洗滌、消毒和存放裝置、設施。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的直接***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裝食品,必須做到:

  1、食品應由專人負責銷售,併為消費者提供分揀及包裝服務。銷售人員必須持有效健康證明,操作時須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銷售的食品必須有防塵材料遮蓋,設定隔離設施以確保食品不能被消費者直接觸及,並具有禁止消費者觸控的標誌。

  3、經營者應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顯著位置或隔離設施上標識出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食用方法。

  4、經營者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洗滌、消毒、儲存和溫度調節等設施或裝置。

  5、經營者必須提供給消費者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並保證消費者能夠獲取符合本條第3項要求的完整標籤。

  第八條 供消費者直接品嚐的散裝食品應與銷售食品明顯區分,並標明可品嚐的字樣。

  第九條 經營者銷售需清洗後加工的散裝食品時,應在銷售貨架的明顯位置設定標籤,並標註以下內容: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食用方法等。經營者應保證消費者能夠方便地獲取上述標籤。

  第十條 由經營者重新分裝的食品,其標籤應按原生產者的產品標識真實標註,必須標明以下內容: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條 散裝食品標籤標註的生產日期必須與生產者出廠時標註的生產日期相一致。由生產者和經營者預包裝或分裝的食品,嚴禁更改原有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限。已上市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得拆封後重新包裝或散裝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區分銷售,並標明生產日期。如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混裝銷售,則必須在標籤上標註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配備專門的食品衛生管理員,負責散裝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檢查散裝食品的衛生情況、標籤內容是否完整;

  2、逐項落實散裝食品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並負責督促檢查;

  3、及時清理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4、對進貨後發現的不合格食品,應立即向當地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採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超過保質期限的散裝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銷售,應由經營者或製售者負責銷燬並儲存相關記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範第四條規定,經營者未向製售者索取查驗並留存衛生許可證和檢驗合格證明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範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作為食品加工原料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散裝食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參照本規範要求,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範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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