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細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下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細則,歡迎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絡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蔘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

  5月1日起,與國家《勞動合同法》關係密切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下稱《仲裁法》***正式施行,將對億萬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產生深遠影響。昨天,參與研討制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配套政策的著名勞動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勞動關係研究所副所長彭光華教授接受專訪,就這部法律的實施細則進行解讀。

  勞動者可打六大類“官司”

  彭光華說,正在擬定的《仲裁法》實施細則,解決的第一個問題是適用範圍,“勞動者到仲裁委可以打哪些官司”。今後,凡是納入《勞動合同法》調整範圍的基於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除了有特別規定的,都可以打“勞動官司”。

  具體說,勞動者遇到以下六類情況,可以申請仲裁:***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需說明的是,5月1日起,勞動者申請仲裁、打“勞動官司”,全部免費。

  職工要趕快確立勞動關係

  彭光華表示,由於所有的仲裁都是免費的,今後一段時間,勞動者申請確認與單位的勞動關係,將成為第一熱點問題。此前,重慶、上海等地已先行實施“免費仲裁”。從實施情況來看,勞動者提出申請確認勞動關係、尤其是勞務關係的案件數量成倍增長。一些地方類似的案子已經排到兩個月後了。

  把勞動者開除屬無效行為

  適用範圍中,有一種情況值得勞動者注意,即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彭光華表示,今年初,國務院第516號令廢止部分規章,包括關係勞動者個人權益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原條例規定,企業、單位可以把違反規定的職工開除、除名。既然已經廢止,那今後企業、單位再以“開除”、“除名”作為處罰員工的措施,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應當屬於無效行為,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也會很多。

  “這個問題的複雜之處在於,既然單位把員工除名是無效的,那麼單位想收回、再用辭退的辦法讓員工走人,也是違法的。”彭光華說,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對於勞動者,單位不能因一件事情而處罰兩次。這樣,單位再想讓員工走人就很麻煩了。

  索要工資不受時效限制

  以往打“勞動官司”,勞動者常因超過60天的時效而無法拿到錢。5月1日起,“勞動官司”申請仲裁的時效延長到一年。

  彭光華說,這裡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時效中斷”,比如在時效期間內,勞動者向單位主張權利,或到工會投訴,或者單位同意履行義務、滿足勞動者要求等,那這個仲裁時效就中斷了。從中斷的時候開始,一年的仲裁時效要重新計算,前面的不算。另一種是因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觀因素,比如發生天災、勞動者突然重傷住院等,不能在一年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就中止了。從天災過去、他能行動起,時效繼續計算。

  彭光華表示,具體實施中,還規定了一種特殊情況不受時效限制,即當勞動者與這個單位還存在勞動關係,因單位拖欠工資報酬而發生爭議,打官司的時效不受一年的限制。假如勞動關係終止,那麼就受限制,勞動者應在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如果勞動者權利從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五年,那麼仲裁委不予保護。

  勞動官司“一裁終局”

  過去勞動者維權討薪,一般先調解,再仲裁,然後才能訴訟。為了縮短爭議的處理時間,降低維權成本,《仲裁法》及實施辦法明確了“先行裁決”、“一裁終局”等快速處理的通道。“先行裁決”有兩種情形。彭光華說,一是部分事實已清楚的,可就這部分先裁決,比如勞動者提出仲裁,要單位發放拖欠的工資,併為其補繳社保費,而社保費部分尚待調查,可就欠薪部分先裁決。二是對於追索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等官司,也可先裁決,交由法院執行;假如證據充分,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裁終局”也涉及到兩種情況。彭光華說,一是涉及討薪、要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法定賠償金,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的總和,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月最低工資標準”是指當地上年度的標準,在南京,就是低於850元***市區月最低工資標準***×12=10200元的勞動爭議,“通常是萬元左右”,這種情況較少。二是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爭議,這裡的工作時間是指一週不能超過4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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