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意見如何質證?
出庭質證時,司法鑑定人應注意什麼
出庭質證時,司法鑑定人應注意:
(一)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國家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1.鑑定人應具備的條件。一是鑑定人是否在下列四類鑑定業務範圍內從事鑑定工作: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其他鑑定事項。二是資歷、能力要求。這主要是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解決案件中專門問題的科學知識和技能。
2.申請登記的鑑定機構應具備的條件。是否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是否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是否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是否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鑑定人是否依法迴避,鑑定活動是否受到不當干擾,是否仔細、認真,有無受到外界影響,有無徇私、受賄,或受到威脅、引誘、欺騙,而作虛假鑑定的情況。
根據刑訴法和相關規定,鑑定人及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無利害關係,或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鑑定的情況,作為訴訟參與人的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有關回避的規定,以確保鑑定人的中立客觀,確保所作出的鑑定意見的真實性。對於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1.檢材及其來源問題。鑑定活動必須有供鑑定所用的檢材,而檢材的來源是否真實、合格、合法都直接關係到鑑定意見的正確、合法、有效。
2.檢材的取得及其保管、送檢等是否符合法律和相關規定。檢材的取得和保管方式是否符合操作規範,直接影響檢材的檢驗結果或鑑定意見的客觀性。
3.檢材是否充分、可靠。鑑定所依據的材料如果不充分,如果數量太少,或質量太差,如做DNA血跡量太少、鞋印非常模糊,或者鑑定材料不可靠,調換了應予鑑定的材料如X光片等,就必然會影響鑑定意見的真實可靠性。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包括鑑定意見的書面格式(鑑定文書的類型)和內容、鑑定人的人數、鑑定人的簽名或蓋章等問題。鑑定意見在形式內容上的完善程度,不僅影響到鑑定意見本身的合法性和規範性,而且也會影響到鑑定意見的真實性;鑑定過程和鑑定使用的方法是否科學,根據這樣的設備和方法所作出的鑑定意見,可靠性有多大。
(五)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是否依法迴避,鑑定過程是否受到外界影響;鑑定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基於專業知識,遵守技術操作規範,就專業性事項進行鑑定;鑑定人是否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蓋章;若為多人蔘加的鑑定,對鑑定有不同意見的,是否註明並簽名或蓋章。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鑑定人是否按嚴謹的操作規程實施鑑定活動,鑑定過程中實驗室儀器設備運轉是否正常等問題。鑑定人在保證結果的準確性時,應當選擇與自己實驗室條件匹配同時又能滿足鑑定需求的鑑定方法進行鑑定。鑑定人鑑定時方法可參考的科學判斷法則,如證據可採性標準方面可參考“普通接受標準”的弗賴伊法則或“綜合觀察標準”的多伯特法則。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鑑定意見是否有科學根據,論據是否可靠,論證是否充分,論據與結論是否有矛盾,結論是否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鑑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對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後,需要作出明確意見。“可能是”、“傾向是”、“不排除”等不明確意見,在刑事案件中沒有證據價值,更沒有證明力。當然由於鑑定對象的不同,鑑定意見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應當提出明確的判斷意見。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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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庭審中對鑑定意見書有效質證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有四個法條,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緊緊圍繞這四個法條做文章,依法質證。
一、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對這一法條,應重點注意第(二)項“委託鑑定的材料”、第(三)項“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第(四)項“對鑑定過程的說明”。對“委託鑑定的材料”應從提交的程序及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對“三性”提出異議,一定要舉出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官對你只有主張而無證據予以支持的說法是不會採信的。對“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應重點審查其“依據”,從法律邏輯上說,這就是審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實、是“全稱量詞還是特稱量詞”。“對鑑定過程的說明”,應審查其邏輯推理是否正確,主、謂項使用的是“全稱還是特稱”,審查其是否違背邏輯推理規則。
二、第二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從該法條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第二,一方當事人對對另一方單方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重新鑑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證據(證明違背證據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駁。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條件,法院才可以准許重新鑑定。
三、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對這一條重點是審查第(三)項“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從三個方面入手:第一,鑑定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全面;第二、是否符合邏輯推理規則;第三,鑑定結論是否與鑑定材料內容的指向一致,鑑定結論與鑑定材料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四、第五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應堅持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作為代理人應當堅持這一點!只有鑑定人出庭在法庭上,才可以對他的回答或不回答“窮追不捨”的追問下去,使鑑定人無藏身之處。只有通過在法庭上的不斷追問,才能使鑑定中存在的問題暴露在法官面前。還有,代理人應對法官以書面形式表明,對司法鑑定人的書面回答應堅持不予接受。
如何對鑑定結論進行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條規定: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對鑑定結論的質證
a、供鑑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b、鑑定部門和鑑定人的資格;
c、鑑定所採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學;
d、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
e、鑑定結論與有關證據是否一致。
f、鑑定結論與有關證據有矛盾,或者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應請求鑑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詢問。
需注意的問題:
1、鑑定結論被用來證明案情時,同其他證據一樣,同樣要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由於鑑定在廣義上屬於人證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鑑定人的質證遵循與證人、勘驗人同樣的規則和程序。
司法鑑定人不出庭舉證質證
鑑定人是否必須出庭作證?
不出庭作證有什麼法律後果?
新《民事訴訟法》針對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問題,專門規定了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及其應當出庭而不出庭的後果。
1,根據新法的規定,鑑定人出庭作證主要有兩種情況:
(1)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鑑定人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後,法院應當將鑑定意見發送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均對鑑定意見表示沒有異議的,可以在開庭時不再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直接認可鑑定意見的證明力。
如果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提出異議,則需要在開庭時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此時,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提問,回答有爭議的問題。
(2)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如果沒有上述兩種情形,鑑定人就可以不用出庭作證。
2,對於有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經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同時,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這主要是考慮到鑑定意見具有可更換性或替代性,鑑定人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另行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
因此,不能像對待普通證人那樣為鑑定人設定特殊原因從而使得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合法化。不管是出於什麼原因,只要鑑定人應當出庭而不出庭作證的,就應當及時更換鑑定人,重新作出鑑定意見。
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醫療鑑定如何質證
鑑定材料是否真實,鑑定程序是否合法,鑑定結論是否科學?鑑定人員是否有資質。
司法鑑定在法庭是否具有法律效應
司法鑑定意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乎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因素。這三個因素是互相聯繫、缺一不可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是證據的內容。合法性是證據的形式,是證據真實性和相關性的法律保證。
(一)合格主體是司法鑑定有效的前提。
國家對從事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
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偵查機關根據
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中出於偵查工作需要的事項進行鑑定,對於不是由於偵查需要而進行的司法鑑
定都是無效的。對於未經登記非法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鑑定意見無效,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由省司法廳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鑑定程序是否合法影響鑑定的效力。
現代法治理念體現了訴訟的程序正義的價值觀。司法鑑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鑑定意見的準確性。如對傷害案件中視力傷害的鑑定有關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規定
了必須在受傷三個月以後進行鑑定,如果鑑定意見在三個月內做出的就可能導致鑑定意見的準確性。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
通則(試行)》進行鑑定,否則就有可能導致鑑定意見的無效和不被法官採信。
(三)鑑定標準直接影響鑑定意見是否準確。
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機關各自都制定了相關的鑑定標準,鑑定標準不統一往往造成司法鑑定意見的不一致,直接影響
到當事人的利益和法院對鑑定意見的採信。2004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執行〈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浙高
法〔2004〕264號),在訴訟中司法鑑定必須嚴格引用法院目前適用的鑑定標準和相關的技術標準。比如交通事故的傷殘等級鑑定就不能適用工傷事故的傷殘
等級鑑定標準,但是對於上下班途中機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就應適用工傷事故的鑑定標準,這是因為國家已明確上下班途中機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庭上質證要注意的若干問題。
(一)要看委託人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與否。
(二)要看鑑定意見書形式是否合乎規範。一份完整的司法鑑定文書都有相應的格式規範。從文書規範中也可以發現相應的問題。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試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有二名或二名以上鑑定人進行鑑定。多人蔘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三)要看鑑定人是否出庭作證及質證的相關情況。司法鑑定人是訴訟參與人,負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鑑定意見在庭上予以說明的義務。鑑定人出庭
作證,在法庭上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從科學依據、鑑定步驟、鑑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進行解釋和說明,並在法庭上當面回答質詢和提問,可以使法官能夠更
好地審查鑑定意見的可信度,或對幾個不同的鑑定意見進行分析比對,從中採信正確的鑑定意見。如果經過法庭質證,司法鑑定人不能說服法官確信其鑑定意見的正確性,則法官可以對鑑定意見不予採信。對於司法鑑定人拒絕出庭質證的,法官對鑑定意見可以不予採信,並可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進行行政處罰。...
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不同意司法鑑定意見如何處理
可以要求重新鑑定。
如何進行法庭質證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一般說來,質證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下步驟: 質證開始於一方當事人向法庭和對方當事人出示證據。出示方式包括宣讀、展示、播放等。 一方當事人出示證據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辨認的意義在於瞭解另一方當事人對所出示證據的態度,以便決定是否需要進行質證。辨認的結果分為認可和不予認兩種。如承認對方出示的書證的內容是真實的,對已經為對方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確認其證明力,無須作進一步質證。 一方出示的證據為另一方否認後,否認一方當事人就要向法庭說明否認的理由。質證方陳述完否認的理由後,出示方還可以針對否認的理由進行反駁。然後再由質證方對反駁的理由進行辯駁,直至法庭認為該證據已審查核實清楚。 審判人員在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發問。(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進行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進行質證。2、原、被告對第三人出示 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3、審判人員出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進行質證。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當事人可以互相發問。審判長也可以詢問當事人。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存在的事實或者訴訟請求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逐項陳述事實和理由,逐個出示證據並分別進行調查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質證。當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宣讀的證據,可以由審判人員代為宣讀。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宣讀。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後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合議後再予以認定;合議之後認為需要繼續舉證或者進行鑑定、勘驗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開庭質證後認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方當事人要求補充證據或者申請重新鑑定、勘驗,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進行鑑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開庭質證。法庭決定再次開庭的,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對本次開庭情況應當進行小結,指出庭審已經確認的證據,並指明下次開庭調查的重點。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只就未經調查的事項進行調查和審理,對已經調查、質證並已認定的證據不再重複審理。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
如何審查司法鑑定意見之“明顯依據不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況。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不予重新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