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被起訴前夫欠債要我償還??

馬某(男)與劉某(女)原系夫妻關係,2014年9月劉某接到法院傳票,原告李某在起訴狀中稱馬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其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劉某稱自己與馬某離婚前就已經分居多年,馬某做生意,自己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更不確定借款是真是假,問自己是否有償還這筆借款的義務?

工具/原料

要判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果訴訟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方法/步驟

該筆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沒有償還的義務。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而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這種債務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還是婚前所負,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都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慮:第一,是否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債務;第二,是否基於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債務;第三,是否基於夫妻一方的代理行為所形成的債務。徐律師說:本案的舉證責任比較複雜。首先,馬某對該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在劉某不認可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馬某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馬某有義務舉證證明借款用途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當然,若馬某無法舉證證明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張系夫妻一方即馬某的個人債務時,債權人李某若是善意無過錯的,該筆借款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因本案因涉及金額較大,並不完全適用“善意無過錯”原則,債權人李某應承擔替補的證明責任。在債權人李某與夫妻一方馬某建立較大數額的債權債務關係時,並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還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因為此時“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不再存在;同時,為了減小交易風險,在建立較大數額借款關係時,債權人應當盡一定的注意義務,如瞭解借貸目的、徵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見等。也就是說,在借款數額較大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善意第三人的基礎,應當承擔借款具體用途的舉證責任。

注意事項

判斷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借債是否屬於夫妻合意?是否用於了夫妻共同生活?

大額債務需要夫妻雙方認可方可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間代理權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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