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放火罪(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可以說,並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範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物件,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物件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裡所說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傢俱、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燬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燬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裝置已經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生。達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燬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薄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菸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著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著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後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傢俱、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物件的區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物件、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洩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於人而放火,因戀愛關係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於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三、認定
1、區分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的界限。一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於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後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於某種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2、區分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放火犯通常以燒燬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於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係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絡的結果加重條款。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犯罪未遂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點著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燒,使目的物有被焚燬的危險,即使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燬,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點火,就被人抓獲,或者剛點著引火物,就被大雨澆滅等,應被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區分放火罪與意外火災的界限。意外火災,是指由於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於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4、區分放火罪與放火燒自己財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為的界限。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於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於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範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5、區別一罪和數罪,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姦等犯罪後用放火的方法焚燬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並罰。
6、區分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人以放火為手段殺害或傷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雖以放火為手段殺傷特定的人,但同時可能造成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7、區分放火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煤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雖然具有本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徵,但因法律對這幾種罪已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應分別適用本法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和第124條,以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裝置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論處。
8、區分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損公私財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放火燒燬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四、處罰:
根據本條和第115條的規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後果;二是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實際損害後果,但並不嚴重。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能根據本條的法定刑處罰。只有當放火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時,才能根據本法第115條的法定刑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人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其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七條對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