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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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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

  淺談金融危機後的金融監管問題

  【摘要】這次的金融危機對全球的金融業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對金融監管的模式和監管的效率等方面引發了學界和 社會的深思和探討。本文從金融危機的原因進行分析,闡述了金融危機後美國等國家的影響和改革方案,淺析了我國的金融監管改革的措施和 發展新動向,以期能引發一點思考。

  【關鍵詞】金融危機;金融監管;改革

  一、金融危機的反思

  一金融危機在美國的爆發

  由發端於美國的次貸危機到席捲全球的金融危機的爆發,對全球的 經濟 政治和 文化生活都造成了深刻的影響。房地產市場的泡沫不斷升級,過度包裝的金融產品通過美國在全球金融業的絕對影響力流到世界的各個角落,而監管的過濫和過鬆又使這些廣泛流轉的金融產品有了極大的不安全因素,這都為危機的全面爆發和多米諾連鎖反映打下了伏筆。在經濟層面上,人們開始反思房地產市場的經營和發展模式以及金融創新帶來的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風險問題,在法律上我們不得不重新定位監管的地位和其應發揮的作用。

  長期以來,美國的金融監管體制以繁雜著稱於世,可用“雙線多頭”概括之。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在廢除金融分業經營體制的同時,構建了以美聯儲為主、各功能監管機構為輔的“傘形監管”,同時建立了一套允許銀行、證券公司、 保險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間聯合經營、審慎監管的金融體系。該法解除了銀行進入證券業和保險業的所有限制,允許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可以通過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從事各類金融業務,混業經營模式的確立。這一法案在加強了金融服務業競爭積極性的同時,使得監管機構對紛繁複雜的交叉於金融部門間的金融衍生產品的監管成為空白,這也是此次金融危機國際普遍對美國的金融監管存在不滿和質疑的問題。

  二金融危機對我國的影響

  美國的這場次貸危機本身已經通過貿易、金融、市場信心傳染等渠道對中國產生影響。我國的股市和油價是比較典型的例子,央行數次降低基準利率來拉動內需,大量建設基礎設施和發掘農村的消費潛力,所以在這次危機中很多國際方面認為中國式獨善其身的,實際上,中國受到的衝擊很大,國際社會的貨幣政策、 財政政策和金融監管政策的改革,對中國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場、金融機構和金融監管體制都有深遠影響,在國際交易和國內金融市場的發展中都可以感受到危機的影子。

  二、危機後美國的金融監管改革

  一美國的金融監管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國總統奧巴馬簽署了《多德一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為美國政府在立法方面應對2008年金融危機的努力劃上了句號。該法案的出臺耗時一年多,歷經財政部提案、眾議院立案、參議院立案、參眾兩院協調統一版本、眾議院及參議院分別審議兩院統一版本等五個階段是美國大蕭條以來最聲勢浩大的金融監管變革。法案醞釀的過程同時是美國政府對2008年金融危機暴露出的金融監管不力等問題的反思和糾正過程,體現了美國金融監管當局規範金融機構經營、整頓金融市場秩序、保護金融消費者及納稅人利益的決心以及促進金融業可持續發展的最終意圖。該法案將對美國乃至全球金融業發展產生重要影響。該法案共有八項措施,具體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

  1.增設4個新的監管機構。金融服務監督委員會負責促進資訊交流和協調,確定新出現的風險,為監管機構提供解決爭議的論壇,對聯邦儲備委員會識別“重大系統性風險公司”提供建議。全國銀行監理會負責對所有聯邦級別的存款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和外國銀行的代理機構進行審慎監管。消費者金融保護署將負責對證券交易委員會和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 管理規定中不包含的金融產品、服務進行管理。全國保險辦公室將作為財政部內設的機構,主要用來為資料交換提供場所,同時為全國和各州提供專業的金融保險資訊服務。

  2.提升聯邦儲備委員會的監管系統性風險的能力。授予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更大的監管權,用來監測、識別系統性金融風險,對重大系統性風險金融企業、非銀行控股公司進行監管,同時改組聯邦儲備委員會,使聯邦儲備委員會將與財政部和其他機構共同商討改組方案,以更好地協調新監管的權責分配問題。

  在以美國為首的受到危機重創的銀行金融機構紛紛倒閉的背景下,致力於銀行業的穩健執行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出臺了一些規範監管的檔案,包括2008年釋出的《穩健的流動性風險監管原則》,2009年釋出的《穩健的壓力測試 實踐和監管原則》、《新資本協議框架改進方案》、《新資本協議市場風險框架的修訂稿》、《交易賬戶新增風險資本計提指引》、《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和《流動性風險計量、標準和監測的國際框架》的徵求意見稿。這些檔案在規範銀行加強自身的風險管理和資本構成方面有非常積極的促進作用,對各國的銀行業的監管改革都有很好的指導意義。

  二美國的金融監管改革存在的問題

  美國監管改革大方向值得肯定,不過,美聯儲權力空前龐大的全能型監管機構也可能帶來一些問題:其一,美聯儲的金融監管職能與美聯儲制定並執行貨幣政策的職能是否出現衝突?美聯儲在大權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繼續保持其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其二,誰來監管美聯儲?現在能否對真正掌握實權的美聯儲構成有效制衡還未可期,這將涉及到全球監管體系如何構建和政策監督的問題。其次,新法案仍遺留一些未解難題,如“兩房”等問題。

  另外,對銀行的風險的界定並沒有一個完整的識別標準,新設立的金融穩定監管委員會與其他機構在執行中是否能協調運作,上文提到其對系統性風險進行識別,但具體許可權並沒有清晰界定。而且美國的消費觀念和消費結構並沒有徹底改變,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消費還將繼續,對於將來可能產生的更加複雜的金融衍生產品,現有的金融監管機構是否能完全覆蓋監管,還是隻能像這次的危機一樣只是臨時的處理機制。從一定程度上說,法案對這些問題都不能做清晰的解答,只能是摸索前進,不斷完善。

  三、對我國金融監管改革的幾點思考

  一人民銀行的職能轉變和實現監管的全面性、系統性

  1995年的《商業銀行法》和1998年《證券法》確立了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基本模式。我國現行的“一行三會”的金融管理體制有利於提高金融巨集觀調控和微觀監管的專業性,但毋庸置疑的是,這一體制的形成深受國際金融監管體制變革的影響。所以此次危機所暴露的國際金融監管中的巨集觀金融管理缺位、金融監管不協調等種種弊端,也就會在我國目前的金融管理體制中有所反應。由於國內市場相對封閉、金融創新相對不足,我國金融體系免遭國際金融危機的直接衝擊,但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髮展和創新產品的出現,大量的遊離於監管真空帶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出現呼喚著一種更加全面而系統的配套監管機制的產生。

  借鑑美國金融監管改革 經驗,結合中國國情,我國應強化中央銀行職能,明確人民銀行在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中的主要角色,確立人民銀行在巨集觀審慎管理框架中的主體地位。與受危機重創的美歐國家一樣,當前我國金融監管領域也存在巨集觀審慎管理缺位和微觀監管“合成謬誤”的問題,銀、證、保三個行業監管部門以防範單個金融機構風險為目標,無法對金融機構之間的關聯性以及由此導致的系統性風險給予足夠的關注。

  從承擔的具體職能上看,人民銀行具有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維護支付清算系統正常執行以及維護金融穩定的法定職能,在巨集觀審慎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所以要賦予人民銀行在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上的主導作用。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通常是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和金融危機的源頭,應明確人民銀行在監管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中的主導作用。同時要樹立中央銀行權威,賦予人民銀行在金融監管協調中的牽頭人職能。在巨集觀審慎管理與微觀審慎監管分離、金融業分業監管的情況下,監管協調對於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而言尤為重要。建立和健全金融監管協調,關鍵在於確立監管協調牽頭人,當前,這一角色應由履行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職能的中央銀行來承擔。

  二重點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管

  上文中提及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改革檔案中關於流動性標準的新建議,結合我國已經加入這一 組織的實際情況和銀行業發展的現狀,應當繼續深入推進新資本協議的實施和相關規制的落實,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風險管理的政策、流程、工具和方法,提高商業銀行全面識別和管控風險的水平。在將資本和流動性監管並重的前提下,不斷提高銀行業抵禦風險能力在堅守資本數量和質量審慎監管底線的基礎上,引導商業銀行在業務發展和資本的規劃上能結合市場需求以及自身的業務水平科學發展,合理把握表內外資產擴張速度,促進風險抵禦能力建設與自身業務的協調一致發展。

  推動銀行業建立新的信貸管理制度,持續優化信貸結構通過強化針對固定資產貸款、流動資金貸款、個人貸款和專案融資等業務信貸管理制度,推動銀行業建立更加嚴格有效的信貸管理政策和流程,有效防範不良貸款風險。按照中央關於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戰略部署,引導銀行業進一步調整信貸投向,優化信貸結構,合理把握信貸增速、節奏和投向,加強行業風險監測和管理,把銀行業改革發展的良好形勢鞏固和發展下去。

  在這場危機之後學者都在大力呼籲監管,實際上我們同樣不能忽視的是金融業自由發展的空間,不能因噎廢食,金融業的自主競爭和發展是有利於其探索更加富有效率的經營模式,開發新的金融產品,給金融發展注入活力,關鍵是相配套的金融監管模式和內控機制能夠協調發揮作用。

  參考文獻

  [1]秦國樓.以金融穩定為本的美國金融監管改革[J].中國金融,201016.

  [2]盛碩.後金融危機時代美國金融監管改革與金融創新[J].市場週刊理論研究,20107.

  [3]張茉楠.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法案到底能改變什麼[J].今日財富金融監管與發展,20107.

  [4]楊軍.金融危機後國際銀行業監管規則的新動向[J].中國金融,201011.

  篇2

  金融消費者的獨特內涵

  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務/金融法/政策/金融商品

  內容提要: 金融消費者是“後危機時代”出現的重要法律術語,已逐漸為許多國家和地區金融法所接受。我國學者在解釋其含義時,傾向於採用“消費者”—“金融消費者”的演繹法加以定義,在客觀上擴大了金融消費者的外延。本文認為,廣義上的金融消費者是從金融服務商處獲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的人;但在確定金融消費者的狹義範疇時,要考慮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的關係,更要考慮多種複雜的政策因素,卻無需考慮金融消費者的消費目的。唯有如此,才能論證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的現實合理性。

  金融已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金融消費已成為重要的消費形式。在2008年發生的全球金融危機中,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金融消費者受損嚴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呼聲日盛。為了重建金融市場信心,許多國家和地區頒佈了旨在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初步形成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新框架。在此次金融危機中,我國受到的直接衝擊較小,金融消費者受到的損失較少,卻面臨更為獨特的雙重問題:金融商品供給不足的窘境以及法律供給不足的威脅。我國在金融業快速成長的背景下,應當正確評價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地位,儘快構建適合於我國金融發展狀況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體系。

  一、金融消費者問題“浮出水面”

  在上世紀初末以前,美國學者就提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個別國家在有關法律中也偶爾提及消費者[1],但卻未就金融消費者制定專門的法律。在這個時期,金融消費者主要是一個生活概念,它的內涵和外延不很確定,可以泛指獲得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費的人。自本世紀以後,英國最先在2000年頒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2]中寫入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3],規定了金融消費者的含義及其主要權利。在傳統金融法體系中,只存在不同形態的金融消費者,而沒有整體意義上的金融消費者,如銀行法中的儲戶,保險法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以及證券法中的投資者或客戶。就此而言,金融消費者“入法”,可稱為英國金融服務法的重要創新。

  美國金融業是現代金融業的代表,“金融消費者”卻最先寫入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英國此前採用了以“分散立法、自律監管”為特徵的金融法體系,沒有分別制定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從而有別於由聯邦證券法、聯邦銀行法和州立保險法構成的美國金融法體系。英國傳統的金融法體系看似支離破碎,但在整合原有金融法過程中,這種分散立法的劣勢反倒轉變成制定統一金融服務法的優勢,使得英國無需過度受制於舊法,而將當代金融理論屢屢採用的“金融消費者”寫入制定法,開展了金融法制的創新。《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及修改後的《金融服務法》只適用於英國,其立法理念和技術深刻地影響了許多國家和地區。在東亞地區,它成為了日本製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學習的榜樣[4],並經由日本而影響到韓國《關於資本市場與金融投資業的法律》[5]。在經歷全球性金融危機後,許多國家和地區加快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6],明確接受了金融消費者的術語,明確規定了金融消費者的權利,最終實現了金融消費者從生活向法律的轉變。

  金融活動由來已久,金融消費者卻是嶄新的法律術語,它是現代金融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法律產物。金融消費者是現代法律術語,這一概念的創造,有賴於三個相互作用的重要前提,即金融業混業經營、複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現以及現行法律不敷應用。

  一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在金融混業的模式下,已無法將金融服務商的客戶簡單地貼上儲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和投資者等標籤。通過一家金融服務商,人們可以獲得不同的金融服務,還可獲得兼具儲蓄、保險和投資屬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務。金融服務商推動混業經營的動力,主要來自於客戶資源的資產屬性以及對客戶資源的有效利用。金融服務商通過充分利用現有的客戶資源,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約交易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通過混業經營,還可以滿足同一客戶的多樣化金融服務要求,避免客戶資源流失。

  金融機構具有從事混業經營的天然動力,卻也容易因此損害客戶的利益。例如,商業銀行在擁有大量客戶資訊後,更願意將其提供給從事保險和證券的關聯企業。關聯企業在利用銀行儲戶資訊時,通常獲得了商業銀行的同意,以避免侵犯銀行的商業祕密。然而,商業銀行在主動向關聯企業提供客戶資訊時,是否要獲得儲戶的事先同意?儲戶是否有權退出這種資訊利用?未經儲戶同意而利用儲戶資訊,是否侵犯了儲戶的隱私權?為了保護客戶隱私權,美國國會於1999年11月12日通過《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允許設立“金融超級市場”,一方面加強金融服務業的競爭,以服務於金融消費者;另一方面,藉此提升美國金融服務業的國際競爭力[7]。對於關聯企業利用儲戶資訊,《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採用了“選擇退出”的管理模式,即商業銀行有義務將其向關聯企業提供資訊的做法告知儲戶,儲戶有權拒絕商業銀行對外提供儲戶資訊,採用這種做法的目的是為了平衡經濟效率與保護隱私權的關係。但實際效果如何,還有待觀察。

  二複合性金融商品[8]的創新

  金融機構不斷推出新的金融商品,消費者也樂於獲得適合其需求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混業經營不同於複合性金融商品,但往往伴隨著複合性金融商品的不斷創新。在現代金融社會,有些金融商品屬於典型的銀行、保險或證券產品,有些卻是將多種傳統金融商品組合起來,成為複合性金融商品。對於複合性金融商品而言,硬將其歸入到銀行、保險或證券產品中,在識別上必將遇到巨大困難。如投資連結保險也稱“投資型保單”在美國最初是由保險公司開發的產品,原本具有保險和證券的雙重屬性,但在上世紀60年代,美國法院判決認定投資型保險屬於證券,而不是保險產品,從而使得投資連線保險必須適用聯邦證券法,而不是州立保險法[9]。

  為了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除非法律明確規定不同金融商品的認定標準,金融機構不太關注金融商品劃分的法律意義,而首先關心金融商品帶來的利益。從客戶角度來看,確定金融商品的性質往往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如在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前,國際上有些著名的金融機構在我國港臺地區大量銷售雷曼債券Credit Linked Note和KODAKnock-Out Discount Accumulator產品。在金融危機發生後,港臺兩地投資者遭受了巨大損失[10],以至於堅決奉行金融自由政策的兩地政府不得不出面解決。金融機構銷售與信用掛鉤的金融商品,既是為了自身盈利,也是為了管理、控制和轉移風險。多數消費者只看到金融商品的潛在利益,卻忽視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風險轉移功能。

  三傳統金融法不敷應用

  在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出臺前,各國金融法主要由銀行法、保險法和證券法所共同組成簡稱為“金融三法”,這種立法結構反映了金融活動的行業特徵,卻不符合金融商品和服務的實際執行情況。我國亦有金融三法,但其缺陷也是非常明顯的。首先,三部金融法均帶有管制法的色彩,脫離了私法或交易法的根本屬性,無法反映金融法兼具私法與公法規範的二元結構。其次,三部金融法三足鼎立,無法適應金融商品和服務的多樣性和綜合性特徵,尤其是對於場外金融交易,缺乏應有的規範。最後,三部金融法是金融業主導的法律,缺乏金融消費者等市場參與者的足夠參與,過於強調金融業利益,對金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明確有所忽視。

  金融三法通常將保護消費者利益作為其立法宗旨,乃至明確規定了“反欺詐條款”,但在金融服務商之注意義務、金融欺詐之認定標準以及消費者保護措施等方面,卻存在重要且細微的差異。例如,證券發行人及相關人員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證券資訊。商業銀行在發放貸款或吸收存款時,卻無需向儲戶說明商業銀行的經營風險。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條款的具體含義,卻無需向投保人揭示保險公司的風險,相反投保人還應根據詢問告知主義,向保險公司揭示保險標的之真實狀況。與這些場合下,只要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銷售方式適當,就幾乎不存在欺詐。

  在金融業混業經營模式中,尤其是對於複合性金融商品而言,金融三法分立狀況已不能滿足金融市場的需要。一方面,金融服務商無論向消費者出售何種金融商品,都要遵守最低限的行為守則,必須誠實信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金融欺詐。另一方面,金融服務商不得采用誤導性的銷售手段,隱瞞自己轉移風險的動機,卻向消費者銷售高風險金融商品。如湯欣教授在論及證券法時,就認為“為避免市場參與者利用法律的空白競相從事違法‘創新’,急需借鑑發達市場上成熟的經驗,在證券法上引入一般性反欺詐條款Catch-all Anti-fraud Provision”[11],以概括地應對一切可能存在的不法行為的目的。筆者認為,誠實信用是金融法的核心原則,反欺詐條款是金融法制的主要規則,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金融法中的具體表現,應當成為我國金融法的核心條款。

  二、《消保法》“不敷應用”

  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最先提出了金融消費者,更多國家逐步接受了這個術語。在我國規範性檔案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是銀監會2006年12月頒佈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2012年,保監會成立了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證監會成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局,銀監會也正在籌備銀行消費者保護局。可以說,我國“金融三會”的舉動順應了境外金融法的發展[12],推動了國內學術界對金融消費者的關注,金融消費者在我國正在逐步成型。金融消費者是一個比較妥帖的法律術語,鑑於許多國家採用了金融消費者的稱謂,我國金融法也有必要採用這一法律術語。

  論及金融消費者,國內學者多將其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相聯絡。《消保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基於該條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金融消費不是生活消費,社會成員取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在解釋金融消費者的含義時,不應拘泥於《消保法》第2條規定,而應根據金融商品及其消費特點,合理確定金融消費者的內涵。

  一《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的內涵

  《消保法》採用了“消費者”的術語,《產品質量法》、《計量法》、《反壟斷法》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也多次提及“消費者”。例如,《產品質量法》不僅13次提及“消費者”的術語,第1條還明確規定了該法的立法宗旨,即“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此外,我國法律還採用了有關消費者的多個術語。如《產品質量法》採用了“受害人”、“他人”、“當事人”等術語;《反不正當競爭法》採用了“購買者”的詞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還採用了“使用者”的稱謂。這些用語未必專指“消費者”,卻包含消費者在內。

  我國法律屢屢提到“消費者”,卻未給出消費者的定義或解釋[13]。從法條文義來看,《消保法》第2條所稱“生活消費”,不是消費者的定義條款,而只是《消保法》的適用條件。換言之,《消保法》只是調整消費者的生活消費關係,社會成員從事生活消費的,屬於消費者,受到消保法的特別保護;社會成員從事其他消費的,也屬於消費者,卻不受《消保法》的特別保護。在此意義上,《消保法》規定的消費者僅為一個開放的術語。合乎邏輯的解釋是,消費者存在於生活消費領域,也存在於非生活消費領域。當消費者從事生活消費時,優先適用《消保法》,《消保法》未做規定時,適用民法和《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消費者從事金融消費等其他消費的,卻不適用《消保法》。就此而言,消費者不限於從事生活消費的社會成員,還包括從事其他消費的社會成員。

  筆者認為,《消保法》將“生活消費”作為該法的適用條件,不甚恰當。在日常生活中,生活消費主要是指社會成員的衣食住行。在法律上卻幾乎無法清晰解釋“生活消費”的含義。一方面,隨著社會進步,社會成員的生活方式和水準不斷變化,昔日的奢侈品可以變成今天的日用品,多數人眼中的奢侈品卻是少數人的生活必需品。在此情況下,無論採用價格、產地抑或其他標準確定生活消費的範圍,都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在傳統社會中,“金融消費”通常不是人類生存和延續的必需消費,它與生活消費存在理論上的差異,但在現代社會,消費者已廣泛藉助金融商品滿足其消費需求,金融消費已進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並與生活消費結為一體[14]。如果過分強調《消保法》適用於調整生活消費關係,必將限制《消保法》的適用,難以有效達成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二《消保法》遭遇的尷尬

  我國於1993年制定《消保法》,迄今尚未頒佈施行細則或者實施條例。在《消保法》頒佈初期,消費者很少採用金融手段,也幾乎無人提出金融消費問題。加之,我國後來先後制定《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形成了“金融三法”格局。學者要麼將金融三法當作獨立的法律領域,要麼當作與投資有關的法律,很少金融三法與生活消費聯絡起來。

  《消保法》沒有解釋“生活消費”的含義,不僅造成第2條的文義不清,在適用該法解決金融糾紛時,也遭遇法律適用上的困境。例如,對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為消費者、保險糾紛是否屬於生活消費糾紛、《消保法》是否適用於解決保險糾紛等問題上,我國消費者協會、地方法規和人民法院遠未達成共識[15]。

  1、消費者保護組織的肯定態度,認為保險糾紛屬於生活消費。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地方消費者保護組織統稱消費者協會是消費者投訴的主要受理機構,保險投訴向來是消費者協會受理數量較多的案件。中國消費者協會在其編寫的《全國消協組織投訴調解案例選編》內部資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案例精選集》[16]中,共收錄金融保險方面的投訴案件17樁,其中涉及保險的投訴案例為11樁。這說明消費者協會當然認為調解保險投訴案件是協會的固有職能。

  2、各級法院和學者的迴避態度。對於《消保法》可否適用於解決保險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做出過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整合》三卷本[17]“保險”一章也沒有收錄相關問題。內地保險法學者和實務者採用迴避的態度。雖然最近陸續有學者開始關注消費者與保險合同的關係,保監會也成立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局,但內地保險法學者在論及保險時,幾乎不觸及消費者保護問題[18]。

  3、地方法規的不同做法。在我國31個省、自治區和自治區中,地方人大或者政府均制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法規。在《消保法》與《保險法》的關係上,上述地方法規分為三類:一是,明確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法規適用於保險合同或者保險公司,計有安徽、甘肅、黑龍江、吉林、陝西、雲南、重慶以及內蒙古自治區,共8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區。二是,明確規定格式性保險合同適用於地方消費者權益保護地方法規。此如福建省、貴州省和河北省,共3省。三是,完全不提及“保險”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除了前述第一、二類外,其餘19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區頒佈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法規,均沒有提及“保險”、“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法”。

  《消保法》在實際適用中遭遇尷尬,原因非常複雜。除了消費者保護尚未引起社會足夠重視、多數學者忽視《消保法》研究以外,《消保法》自身的缺陷以及行政管理體系的特殊性是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制度原因。一方面,《消保法》第2條將“消費者”與“生活消費”連線起來,在字面解釋上,排除了“為生活消費以外的其他目的”而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在解釋習慣上,也排除了“自然人以外的消費者”主張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情形。自然人購買保險主要是為了實現財產或者人身保障為目的,這在通常含義上確實有別於“生活消費”,甚至遠離了“生活消費”的通常含義。在這種理解下,主張《消保法》適用於保險合同的見解,實證法基礎有失牢固。另一方面,我國現有行政機關處於“條塊分割”狀態,妨礙了《消保法》在保險糾紛解決中的適用。按照這種條塊分割體制,《保險法》和《消保法》分別由保監會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實施。中國消費者協會及各地消費者協會分別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或者代為管理。在這種條塊分割的體制下,《保險法》更像是保監會專有的法律,《消保法》更像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專有法律。在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上,保監會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在職能重疊和配合,依法由保監會負責審批,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至於涉及保險法的其他事項,在原則上由保監會負責實施,這是導致法律障礙的重要體制原因。

  地方消費者保護法規明文規定《消保法》或有關地方法規適用於保險合同,這種做法本身就是打破嚴格的條塊分割體系。如果規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保險合同,就說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有權介入保監會負責的固有事務,從而擴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進而與保監會承擔的保險市場監管職權發生重合或者衝突。因為地方人大和政府在打破行政管理體制條塊分割上存在不同認識,才使得有些地方性消費者保護法規明文規定了保險合同,而其他的地方性法規則迴避了這一敏感問題。

  三重新認識《消保法》

  《消保法》將“生活消費”作為該法適用的限定條件,這種立法看似更易於理解,在涉及保險及其他金融消費時,卻遇到了巨大障礙。在保險糾紛是否適用《消保法》問題上,內地和臺灣的看法明顯不同。

  臺灣制定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臺灣學者認為,“保險契約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除海上保險及再保險外,具有消費者契約之性質,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上開定型化契約規制之規定,應可適用於保險契約”[19]。葉啟洲先生還將臺灣學者意見分為兩種:即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為特別規定之見解以及主張保險法為特別規定之見解。筆者認為,學者之間的分歧僅在於保險法和消費者保護法孰為一般法律或者特別法律,而無涉兩者是否為獨立法域的問題。就此而言,保險合同除了海上保險和再保險以外,皆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在臺灣社會及法律實務界應為共識。在我國內地,關於《消保法》適用於投保人的問題,有的學者提出“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的行為與普通消費者一樣,具備了生活消費的要件,本質上是一種消費行為。另因保險合同的成立而獲得利益的保險人與受益人,作為接受保險人服務的主體與投保人一道成為消費者,其消費行為亦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

  筆者認為,擴張解釋《消保法》固然是解決《消保法》適用障礙的途徑之一,在尚未作出擴張解釋以前,《消保法》適用於保險糾紛卻不是法律解釋和適用問題,而首先是法律制定和改革問題。2009年,立法機關已完成了《保險法》的最新修訂,國務院在同年啟動了《消保法》修改程式。能否明確地將《消保法》擴張適用到保險法領域,其核心在於是否取消“生活消費”之限制[21],實為值得期待的重大問題。

  三、金融消費者的“一般內涵”

  世界上多個國家和地區業已單獨頒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或者頒佈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從主要立法例來看,立法者在界定金融消費者的含義時,通常採用“一般規定”+“排除法”+“限制法”的表述方法。其中,一般規定,是指立法檔案針對金融消費者做出抽象規定[22]。排除法,係指在一般規定的前提下,明確將某些消費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之外,使之不受特別保護[23]。限制法,是指規定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時存在的其他限制[24]。在這種獨特的立法表述中,必須首先確定金融消費者的一般含義。

  一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的對應關係

  各國均實行不同程度的金融管制,金融消費者通常只能從金融服務商處獲得所金融服務。對於金融服務商,各國和地區的稱謂不盡相同。英國《金融服務法》稱之為“被授權人”,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稱其為“金融服務業”或“金融服務業者”。我國也實行金融管制政策,提供金融服務的組織必須領取金融監管機關簽發的金融許可證,否則,不得對外開展金融服務。基於金融管制體制,只有在與金融服務商的對應關係中,才能展現金融消費者的準確含義。當然,金融是不斷變化的概念和範疇,某種服務是否屬於金融服務,某個機構是否屬於金融服務商,各方有時難以達成共識。在網際網路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就曾成為各界爭議的焦點。為了避免機械地確定金融服務商的身份,英國《金融服務法》適度擴大了金融服務商的範圍,認為提供支付服務的服務商也應視為金融服務商。

  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的關係,在性質上主要屬於合同關係。從具體情形來看,金融服務商在與消費者的往來中,可能分別具有兩種不同的身份:一是,金融服務商以“交易商Dealer”的身份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形成合同關係。即金融服務商向消費者銷售金融商品或提供金融服務,並向消費者收取約定的價款。在這種交易商交易中,金融服務商與消費者的利益呈現了此消彼長的狀態。二是,金融服務商以“經紀商Broker”的身份,與消費者形成合同關係,即金融服務商向消費者提供其他機構銷售的金融商品,並按照消費者獲得的商品或服務質量和數量,向消費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為了避免金融消費者對服務商身份發生錯誤認識,金融服務商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告知其身份。

  金融服務合同帶有“繼續性合同”[25]的性質,通常採用金融服務商提供的格式條款。在確定雙方當事人關係時,既要關注當事人明示約定的條款,還要關注合同默示條款。相比於普通消費關係,金融消費者所處的不對稱地位更為明顯;首先,多數金融消費者幾乎無法辨別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尤其無法識別金融商品的法律結構和財務指標;其次,金融消費者必須在金融服務商處開立賬戶,金融消費者的盈虧多以賬戶損益加以體現,金融消費者的舉證難度巨大;最後,金融服務商通常只承擔“行為義務”,而不承擔“結果義務”[26]。立法者應當清晰規定不同金融服務商的義務範圍,以避免金融消費者遭受更大損失。當存在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特別法時,應當適用該特別法;在法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範。

  二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的依存關係

  各國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是逐漸形成的,即使有關法律明確採用了金融消費者的術語,舊有法律中依然存在投資者的術語,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特別法也並未徹底放棄投資者的術語[27]。在客觀上造成了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並存的局面。我國《消保法》引入了“生活消費”的限定詞,在認定消費者的身份時,相當於採用了主觀或目的標準。筆者認為,在確定金融消費者的含義時,必須澄清金融消費者與投資者的差異,必須摒棄主觀或目的定義方法。

  1、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相互關係

  投資者只有依賴於證券公司提供的證券經紀服務,才能完成股票買賣,並因買入股票而成為公司股東,或因賣出股票而不再是公司股東,在此場合下,股票買賣者即兼具了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雙重身份,即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者以及證券公司的金融消費者。

  由此可見,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區別主要有二:一方面,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是不同法律關係中的概念。在與被投資者或上市公司的關係中,才採用投資者的術語,在與金融服務商的服務關係中,則採用金融消費者的術語。在投資關係中,投資者僅得向公司主張權利;在金融服務關係中,消費者只能向服務商主張相應的權利。因此,在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金時,證券公司違反了與客戶達成的金融服務協議,卻未必影響客戶的公司股東地位。另一方面,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風險來源不同。就投資者風險而言,主要來源於被投資者或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公司股票的價格波動,為了避免和減少投資風險,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承擔全面、及時、準確地披露資訊的義務;就金融服務風險而言,主要源於金融服務合同約定的條款以及金融服務商的違約情勢,合同法要求金融服務商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以減少消費者的風險和損失。

  還要看到,《證券法》主要適用於證券場內交易關係,主要反映了上市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投資關係;在證券場外交易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絕大多數金融消費者只能通過金融機構推介和幫助,才能初步瞭解複雜的衍生金融商品的概況,才能從事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資。為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必須建立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的誠信義務,以形成一種抗衡金融服務商的特殊法律機制”[28]。

  2、金融消費定義中的主觀和客觀因素

  迄今為止,學術界對金融消費的解說還有欠充分,但可以肯定的是,金融消費主要是一種消費形式,與消費目的沒有直接關係。在解釋金融消費或金融消費者的含義時,不應將主觀或目的因素納入其中,而應採用客觀標準認定金融消費和金融消費者。即凡屬於金融消費的,無論從服務商處取得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人是出於生活目的或其他目的,皆為金融消費者。

  如前所述,我國《消保法》第2條引入了“生活消費”的限定詞,無論該詞語是消費者的定義要素還是《消保法》的適用條件,多數學者已基於《消保法》規定而將“生活消費”視為行為人的目的因素,即為生活目的而從事消費活動者為消費者。這種主觀或目的定義方法已造成了實踐的混亂。在定義金融消費者時,不應繼續採用主觀或目的標準,不應人為割裂生活消費和金融消費的關係。一方面,《消保法》本身存在問題,其將“生活消費”作為限定詞,卻沒有說清或許也無法說清“生活消費”的概念,這就產生了從一個原本模糊的詞語“生活消費”導伸出另外一個更為模糊的詞語“金融消費”的結果,由此提出的“金融消費者”術語是不可能準確的。另一方面,即使在日常生活意義上,生活消費未必不包括金融消費,金融消費可以充當生活消費的手段,既可能與生活消費結為一體,也可能與生活消費全無關係。就此而言,學說上的諸多錯誤源自將生活消費和金融消費對應起來。

  筆者認為,如果說消費者是與經營者對應的概念,那麼,金融消費者則是與金融服務商對應的概念。通過揭示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的相互關係,已足以揭示金融消費者的一般屬性,無需再考慮該等消費是生活消費抑或金融消費。在此意義上,筆者支援這樣的主張,即金融消費者是“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 [29]。這種主張採用“關係定義法”,符合境外法律的一般做法,也準確表達了金融消費者和服務商的相互關係的相對性,是一種更為合理的主張。

  四、金融消費者的“政策特性”

  金融消費者是否泛指所有的金融消費者,抑或是限於特定範圍的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是否包括專業投資者以及財產規模較大的消費者?在確定金融消費者的範圍時,應否考慮金融服務商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務的特點?是否應考慮金融市場的存在狀況?理由如何?

  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處於金融服務關係的兩端,作為交易雙方,它們既有交易上的合作,也有利益上的此消彼長,立法者必須從金融服務的特質出發,兼顧經驗法則,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單純採用法律關係定義方法,不足以合理反映金融消費者與服務商之間的利益關係,容易誘發過度保護傾向,還容易影響金融服務業的健康發展。在確定金融消費者的含義時,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時,應當斟酌金融市場、金融商品和市場參與者的特點,作出合理的政策選擇。

  一是否適用於場內交易市場

  金融市場可分為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市場,在不同市場中,金融消費者受到侵害的成因和程度明顯不同,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時,應當斟酌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市場的差異。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款在詳細列舉金融服務業的型別後,該條第2款特別規定,“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即為其例。

  在場內交易市場發生的交易,不僅要受到證券法的規範,還要受到交易市場組織者自律規則的規範。場內交易市場兼有自律和他律規則,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了損害金融消費者或投資者利益的事件的發生。相反,場外交易市場卻不受自律規則的約束,證券法的適用也受到限制,而要更多依賴於普通合同法。就此而言,場外交易市場的法律規管無疑最為薄弱,也因此需要向場外交易的金融消費者提供更多的傾斜保護。

  場內交易市場是金融商品公開價格的主要形成機制,金融商品的公開價格又會通過各種媒介傳導至其他金融商品上,從而形成複雜的價格影響機制。一旦不得不糾正場內交易價格,就必然影響到其他市場上的交易,誘發價格糾正的連鎖性反應。在此意義上,立法者必須在傾斜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和保證公開價格形成機制的穩定性之間,作出艱難而恰當的政策選擇。為了確保場內交易資訊的有效傳導,避免交易價格糾正而導致的連鎖反應,即使金融消費者遭受了損失,卻難以犧牲價格機制的穩定性。

  在2008年金融危機中,各國和地區都發生了許多侵犯金融消費者的事件,但多數侵害事件都發生在場外交易市場中,在場內交易市場中發生的損害事件較少。在最近一兩年間,有些國家開始要求將部分場外交易納入場內集中結算系統,在性質上類似於場外交易的“場內化”。這至少說明場內交易規則無害於金融消費者,向參加場內交易的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其條件尚不充分。

  二是否適用於金融衍生產品

  不同金融商品的特質有別。筆者同意這樣的觀點,即金融商品尤其是場外交易的金融商品是由金融機構提供的、以實現資金融通為目的的、一系列旨在發生法律拘束力的權利義務的組合。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39號的定義,各種金融商品的主要差別在於其合約的具體條款及性質歸類,利息的支付期、保本、可換股票、現金流等之不同。上述金融商品普遍具有不對稱性、非標準化以及雙向性的特徵,缺乏金融知識的消費者很容易受到損害。

  金融商品還可分為基礎的金融商品和衍生金融商品。對於股票、公司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等基礎金融商品而言,投資者與發行人或服務商之間也存在資訊不對稱問題,但金融衍生商品存在的不對稱更為明顯。這些金融衍生商品普遍地具有非標準化的特點,必須依賴金融服務商與消費者逐一談判才能確定,而消費者普遍缺乏議價能力,甚至難以爭取到合理的交易條件。有些金融衍生商品本身就是金融服務商創設的風險轉移工具,即將自己無法承受或不欲承受的風險轉移給金融消費者。後者,有時被稱為“有毒金融”產品,它們可能給金融消費者帶來高收益,也往往帶來更高風險。

  基於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較大殺傷力,金融消費者面臨的風險巨大,服務商卻可能收益頗豐,為了減少金融消費者的風險和損失,應當在關注基礎金融商品的同時,將傾斜保護的重點放在金融衍生商品上。這無疑是立法者不得不做出的重要政策選擇。

  三是否考慮金融消費者的承受力

  平等保護是現代法治的重要內涵,向部分市場參與者提供傾斜保護措施,必須存在若干預設的前提條件。人們常將金融商品的資訊非對稱性作為傾斜保護的重要前提[30],進而將資訊披露作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重要手段。筆者認為,資訊不對稱或許揭示了金融消費者無辜受損害的主要原因,卻未必是直接原因,更不是全部原因。過分強調資訊披露,近乎於開出了一劑無效藥方。一方面,在瞬息萬變的金融市場中,幾乎沒有哪個金融消費者來得及蒐集和分析市場資訊,也幾乎沒有哪個金融消費者具備合理分析資訊的能力,資訊披露充其量是金融服務商免責的理由,而不是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資訊披露無法提升金融消費者的議價能力,也無法消除金融消費者之法律和財務知識的不足,也無法解釋不同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力。因此,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時,還要考慮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力低、發生爭議時投訴成本高等社會因素。

  換言之,資財雄厚的市場參與者即使損失較重,也能勉強承受,加之申訴能力較強,尚不至於引起社會動盪。資財較少的市場參與者,難以承受交易損失,也難以提出有效申訴,更容易造成社會動盪。考慮到現實情況,各國通常考慮市場參與者的資財狀況等因素,排除了專業投資者和資財雄厚的市場參與者,以確定受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理範圍。劉燕和樓建波教授在分析雷曼債券和KODA產品銷售者受損的案件時,指出“雷曼迷你債事件影響的是普通市民百姓,而KODA交易影響的是富裕的個人。換用金融監管的專業術語來表達,前者屬於“零售客戶”或“普通投資者”,是包括證券法在內的金融監管立法保護的重點;而後者屬於“專業投資者”professional investor,理論上說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因此不需要證券法的專門保護”[31]。這種分析結論略顯殘酷,卻反映了美國和我國港臺地區法律的主要狀況。我國臺灣學者甚至將類似法律條款稱為“排富條款”,即在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金融消費者僅指一般民眾,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32]。就此而言,金融消費者像是一個方便的提法,它不是一個邏輯或整體概念,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也不是同等地保護各種金融消費者。

  五、結束語

  在定義消費者含義時,民法學者為了在整體上反映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係,多從與經營者的關係角度定義消費者。受此影響,多數學者採用演繹法定義金融消費者,即將消費者作為大前提,再將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者的具體形態,進而得出金融消費者系消費者的基本結論。但在實證層面上,這種分析結論是值得懷疑的。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工具有效作用的前提,如果不保護金融消費者,金融市場必然充斥欺騙並最終將走向崩潰。保護金融消費者是現實需求,不是理論演繹的結果,在定義方法上應重視歸納法。

  “金融消費者”一詞已植入我國法律體系,其含義雖尚待釐清,但可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廣義上,金融消費者泛指從金融服務商處獲得金融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在狹義上,需要根據市場結構、金融商品的特性以及消費者風險承受力等綜合因素,作出妥當的政策選擇,確定需要獲得特別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的範圍,進而確定金融消費者在不同場合下的不同含義。立法者要在斟酌社會實踐,識別需要保護的特定利益之前提下,確定需要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的具體範圍。換言之,金融消費者是立法者在政策考慮後篩選出來、加以特別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的統稱。

  註釋:

  [1]參見:Robert P. Chamness,Roland E. Brandel,Alan S. Kaplinsky,Fred H. Miller:Introduction to the Symposium: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 Law in the 1990s,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2]Volume 9,Issue 4 June 1993。

  為了迴應全球金融危機帶來的挑戰,英國於2010年將《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改名為《金融服務法》,並增加了監管目標和責任,擴大了監管機關許可權。

  [3]參見2000《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第404E條。

  [4]【日】神田秀樹稱其為“參考”,轉自何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論,第54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6月版。

  [5]簡稱“資本市場法”,於2007年8月3日通過,並於2009年2月4日正式實施。

  [6]郭丹:金融消費者之法律界定,載於《學術交流》,2010年第8期

  [7]Edward J.Janger & Paul M. Gramm-Leach-Billy Act,Information Pravacy,and the Limits of Default Rules,86Minn.L.Rev.1219,1222-12232003

  [8]本文所稱“複合性金融商品”類似於通常所稱“金融衍生商品”,但強調多種不同傳統金融商品的相互結合。

  [9]葉林:投資型保單:保障抑或投資,載於月旦民商法學,2010年3月,第27期,第147頁。

  [10] 參見 陳小秋:“170萬雷曼債券被通知可能瞬間為零”,載於《21世紀經濟報道》2008年9月24日。

  [11]湯欣: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評析——兼論證券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詐條款,載於:中國民商法律網,登陸時間:2012年4月20日

  [12]金融三會是指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有時還與中國人民銀行合稱為“一行三會”。

  [13]在我國的規範性檔案中,原中國國家標準局參照《國際標準化組織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SO/IEC第37號指南《消費品使用說明書》,於1985年6月29日頒佈了《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該總則稱,“消費者——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人或個體社會成員”。

  [14]葉林、郭丹:我國證券法的未來走向,河北學刊,2008年第6期,第160頁

  [15]參見葉林:投資型保單:保障抑或投資,載於月旦民商法學,2010年3月,第27期,第152-153頁

  [16]中國消費者協會編:《保護消費者權益案例精選集》,中國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

  [17]劉德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整合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版。

  [18]鄒海林所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徐衛東所著《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以及許崇苗、李利合著《中國保險法原理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完全沒有提及消費者保護的問題。

  [19]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批單、任意終止與內容控制之法源依據,載於: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20]郭丹:金融服務法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視角,第53頁,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21]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條和第14條。

  [22]參見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款前句

  [23]參見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款前句。

  [24]參見《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第404E條第2項,《金融服務法》第425A和425B條。

  [25]繼續性合同是與一時性合同對應的合同,指履行在一定的繼續的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參見屈茂輝、張紅:繼續性合同:基於合同法理與立法技術的多重考量,載於《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第26-30頁。

  [26]法國合同法創造了行為義務和結果義務的分類。行為義務,即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結果義務,即義務人不僅應為一定行為,還要保證其行為達到某種結果。醫生應當積極救治病人,卻無法保證病人康復,為行為義務;承運人要實施運輸行為,還要保證將標的物安全、準時交付收貨人,為結果義務。參見:Harris & Tallon: Contract Law Today, Oxford, Claredon Press,,1989. P.19

  [27]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同時採用了投資者和消費者的術語。

  [28]葉林、郭丹:我國證券法的未來走向,河北學刊,2008年第6期,第160頁。

  [29]郭丹:金融消費者之法律界定,載於《學術交流》,2010年第8期

  [30]參見張維迎:《博弈論與資訊經濟學》,第235-237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1]劉燕和樓建波:《銀行理財產品中的金融衍生交易法律問題研究——以“KODA血洗大陸富豪”事件為標本》。載於:《金融服務法評論第1卷》,郭鋒主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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